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浙江

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400-606-2325点击查看

汤X与杭州XX公司、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年09月03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X,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七古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陈X,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魏XX,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汤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陈X、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退还半年房屋租金1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一年商业管理费10875元,合计213875元;3.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8855.10元;4.判令上述债务由被告王XX、陈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魏XX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同日,双方签署《补充条款》,约定原告租赁区域ABC号楼一层XXX编号1001、1002如不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业,视为甲方严重违约,甲方退还乙方全部租金及保证金,另外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人工、原材料、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半年租金150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一年商业管理费10875元,合计213875元。但被告商场未按约定期间开业,时至今日XXX等知名品牌均未入驻,该情况导致原告经营的店铺生意惨淡,无法维持。现被告XX公司已将商场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也已腾退商铺。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XX、陈X、魏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一、被告XX公司已尽合同的基本义务,不存在故意违约。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已及时交付所涉商铺,并协助众多商铺进行工商注册、装修等准备工作。被告XX公司积极与XXX等知名品牌磋商,希望将其引入以提升商场运营效果。为此,被告XX公司还与XXX签订前置性的保密协议。由于部分商户的原因及后续的经营困境,导致XXX等知名品牌未能正式入驻。二、原告的解除权因其怠于行使,已然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乙方租赁区域ABC号楼一层XXX编号1001、1002如不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业,视为甲方严重违约。由此可见,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即已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始终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2018年7月25日,案涉项目曾出函要求解除合同、腾空商铺,但亦未得到回应。三、原告无权主张诉请的损失。首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原告的首期租金对应租期半年,其余租金以半年为一个交租期。原告始终未行使解除权,也未腾退商铺,应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今,原告的半年租金已使用殆尽。其次,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间内积极履行着管理、清理等义务,因此商业管理费已经完全开支。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合理的客观计算标准,且存在众多瑕疵。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单据合计仅112823元,与其所诉30万元损失差距甚远。所谓损失,应当扣减相应的成本所带来的利润。装修损失不仅要考虑折旧,还应考虑摆设、工具、桌椅等可重复利用的物品,该物品不应予以确认。四、被告王XX、陈X、魏XX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XX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XX、陈X、魏XX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陈X、魏XX已经履行主要的出资义务,被告陈X于2017年9月7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8日,2018年2月15日,合计向被告XX公司注资100万元,已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被告魏XX也于2017年9月7日,向XX公司注资70万元,由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故剩余的30万元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由此可见,被告陈X、魏XX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主要出资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加剧恶化了XXX的经营状况。原告早已享有解除权,却迟迟不行使、不腾退、不续租。正是由于部分商户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XX公司经营困难,被告XX公司保留追究违约商户的权利。综上,被告XX公司及XXX已具备经营的客观条件,而原告仍诉诸司法,其根本动因在于商铺经营不及预期。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商铺的经营状况应具备合理的预期,现仅因为生意不及预期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缺乏合同基础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汤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XX(备案名为“荣XX”之商业部分)项目内编号为ABC1005、100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烘焙、甜品、西点、饮料,租赁区域的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22年8月31日止,起租时间按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截止时间根据实际起租时间及租赁期限对应调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XX公司或管理公司交付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内自行前往项目与被告XX公司办理租赁区域的交接。租赁区域的起始标准租金按租用面积计算,标准为6.58元/平方米/天,年租金总额为300000元。原告首期租金交纳日为2017年8月27日前,首期租金对应租期一年,租赁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其余租金支付方式为以半年(六个月)为一个交租期。租金不包括商业管理费、能耗费等其他费用。综合商业管理费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或被告XX公司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综合商业管理费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该房屋实际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如有)等根据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缴纳;公共能耗费根据每月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租赁建筑面积进行分摊,支付方式月付。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XX公司支付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同日,原告汤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租赁区域ABC号楼一层XXX编号1001、1002如不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业,视为甲方严重违约,甲方退还乙方全部租金及保证金,另外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人工、原材料、设备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半年租金150000元,于2017年9月6日支付装修押金3000元、一年商业管理费10875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XXX各商户发出《通知》,载明:被告公司下沙XXX项目于2017年12月29日正式交付,各位商户承租的下沙XXX商铺于2018年1月1日正式起租,并自该日起正式起算租金。至今,原告所租赁区域ABC号楼一层没有XXX入驻开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收据、《通知》,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XX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根据《补充条款》第七条,被告XX公司承诺原告租赁区域ABC号楼一层XXX编号1001、1002如不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业,视为公司严重违约,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全部租金及保证金,另外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人工、原材料、设备等)。但至今,XXX仍未入驻案涉租赁区域并开业。被告XX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被告XX公司的承诺,被告XX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关于租金数额,原告的沙发、桌椅、柜子至今仍在案涉店铺内,尚未完全腾退,原告陈述其他物品已于2018年5月基本腾退完毕。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纳半年租金150000元,原告应负担的房屋租金已经超过该金额,被告XX公司无须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元、商业管理费10875元、装修押金3000元,共计63875元,被告XX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装修损失,因原告已实际装修,结合其实际使用期间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装修损失为8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X、陈X、魏XX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X与被告杭州XX公司签订的《下沙XXX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X履约保证金、商业管理费、装修押金,共计63875元;
三、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装修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汤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减半收取4463.50元,由原告汤X负担3211.5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1252元。原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 全站访问量

    129109

  • 昨日访问量

    10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