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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年09月03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衡井公路北侧百营物流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茂业XX)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XX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业XX基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茂业XX支付XX公司票据转让款134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出票人:安阳市XX公司;
收款人:安阳市XX公司;
承兑人:郑州XX;
票据号码:1313496XXX98199;
出票日期:2017年8月3日;
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3日;
票据金额:100万元;
背书情况:2017年8月3日,安阳市XX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XX公司;同日,河南XX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XX公司;2017年8月8日,河北XX公司背书转让给茂业XX;同日,茂业XX背书转让给XX公司;
付款情况:茂业XX与XX公司约定转让价格为954500元,XX公司仅支付82万元,余款134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茂业XX与XX公司之间承兑汇票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茂业XX转让款,应承担支付茂业XX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茂业XX主张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茂业XX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以所欠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XX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综上,茂业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XX公司款项134500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原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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