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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葛XX、通化市东昌区兴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陈智强|时间:2020年09月07日|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葛XX、通化市东昌区兴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发苗木合作社)因诉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葛XX、兴发苗木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实际上是通集高速金厂镇分指挥部在违法征收目的无法实现后,由东昌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处罚方式强行征收合法财产。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罚意见书中拟处罚的当事人只有李XX一人,在处罚时增加了葛XX与兴发苗木合作社,在没有任何前置调查,听证的情况下将葛XX与兴发苗木合作社一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实施处罚前对申请人的苗木进行单方面评估,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也没有与申请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甚至没有通知申请人到评估现场。被申请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评估结果,非法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和复估的权利。3.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为通化市,因此再审申请人在李XX自用及租用的一组土地上种植苗木并不违法。4.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2016年1月1日生效,被申请人认定和处罚的“违法事实”发生在201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5.原审判决遗漏申请人要求赔偿XXX元苗木损失的赔偿请求。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通化中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本案中,兴发苗木合作社取得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生产地点为金厂镇夹皮村江沿三组,而三名再审申请人在夹皮村一组种植苗木,违反了上述规定。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责令三名再审申请人限期改正,而三名再审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查清事实,并依李XX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后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三名再审申请人作出没收非法生产的苗木及收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是指获得种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够在规定的区域内具有从事种子经营的权利,超出该区域就不再拥有种子经营的权利。生产地点与有效区域二者不能混同,故再审申请人认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也涵盖生产区域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的生产地点之外进行苗木种植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不违法,因此依法不产生行政赔偿之责。一审、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未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就该诉求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综上,李XX、葛XX、兴发苗木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葛XX、通化市东昌区兴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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