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墨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从70万到620万,离婚隐匿财产的认定

发布者:王子墨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567人看过


【案情简介】

C某与H某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H某某。因H某婚后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上述财产是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自愿达成的,且双方保证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截止到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有一方隐瞒财产,隐瞒财产者自愿放弃对隐瞒财产所占有的份额,并归另一方所有。”双方均签字并捺印确定。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后C某查到H某名下尚存有不动产。我方作为C某的代理律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H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0月9日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处住宅及一处地下仓储室,并于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取得该房屋、地下仓储及地下车位的产权证书。2018年4月16日,C某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依申请,法院查明除上述房产外,H某名下再无其他房产。

诉讼中,H某提出该房产系案外人借名买房,一审法院给予H某及第三人另行起诉确认之诉的时间,但在有效期间内,案外人并未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所称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均是以“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表现为隐匿财产,并与转移、变卖、毁损财物行为并存,仅隐匿无法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均由H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约购买,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此进行分割处理,但自房屋购买至今,H某并未有将相关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予以处分,据此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H某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基于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其余财产全部归于C某及双方之婚生女名下,C某再持《离婚协议书》要求上述财产仍归其一人不妥,综合考虑各项财产价值、剩余贷款情况、已给付女方钱款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归H某所有,H某应给付C某财产折价款70万元。

我方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经审理,支持了我方观点,确定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H某隐匿财产成立,依法改判,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后,就判决结果,我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 1.一审法院忽略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看,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大量财产的归属进行了详细的书写,并且“隐瞒财产”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离婚协议书中详细列举了财产明细,唯独涉案房屋没有包含在内。涉案房屋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但离婚协议书中只字未提,应当认定H某实施了隐瞒财产行为。有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司法手段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 2.在协议中,双方分割的绝大多数财产均约定给了女儿H某某,且实际履行,并没有归上诉人C某所有。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男方H某出轨,从其离婚后四个月即迅速结婚生子佐证这一点。因而被上诉人H某为缓和同女儿之间的矛盾,上诉人C某也基于亲情,在协议时将大部分的财产归于女儿名下,实际上C某获得的财产仅为一小部分。

  4.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5. 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H某并未将有关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予以处分之行为,故本院认为仅有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一节,尚不足以认定H某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之目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财产范围及处理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不妥”,否认了协议书的效力,于法无据。H某在离婚时已经隐瞒了该房产的存在,符合婚姻法所称的“隐匿”,该行为在离婚时就已经存在,且隐瞒的目的就在于不愿意分割,侵占了C某应得的部分。对于涉案房屋,被上诉人H某提出其为借名买房,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本案一审进行了长达两年的时间,法院给予了被上诉人合理期间,可以就涉案房屋是否为借名买房进行起诉,但是被上诉人均没有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该涉案房屋为H某个人所有。H某在庭审中多次狡辩该房产非其自有财产,不存在隐匿,并且提供了多名证人来佐证其观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的目的还是不愿意进行分割,企图隐瞒并侵占该房屋。因而,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无论是根据离婚协议还是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均应认定被上诉人的隐匿行为,并应按照不分财产处理。

  6. 2.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明显不当。根据审判实践,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援引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但是本案中法律规定明确,且双方协议约定清楚,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判明显不当。且诉讼涉及范围仅涉及被隐匿的财产,并不涉及到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分割及履行的财产,且双方就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因而即使采用公平原则,也应当在诉讼范围内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结合已处理财产价值进行裁判,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

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审判结果错误。

【案例评析】

离婚协议书,作为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一种要式协议,双方当事人基于达成的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才能使协议生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隐匿财产”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离婚协议书》列明了隐瞒、转移情形,其约定中“隐瞒”并不以转移财产为前提,也即一旦出现隐瞒情形,即应依照约定处理。

判断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所以对借名买房或者其他形式来想将某些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抽开,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借名买房,但综合全案,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且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表面证据来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为证,但原告表示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购房协议》毫不知情,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借名买房之事实。不动产系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宜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依据。并且相应款项的时间、频度及数额存在矛盾。同时,在法院释明权利后,也没有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其为“借名买房”。因其不能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涉案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处理。

本案一审二审的一个关键区别点在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公平原则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一个经常用到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用于保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上的平等地位。但是本案中,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离婚协议书,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其优先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同时,本案诉讼仅涉及一方隐匿财产部分,对于协议书中已经处理的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其计算在内,适用公平原则,是明显存在不妥的,因而在二审中予以了改判。

【结语和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因案件较多,且大多类型相符,公平原则的适用比较广泛。因而法官在审理时难免会先入为主的适用公平原则。但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离婚协议书在先,我国民法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在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效力优先。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的适用公平原则,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意。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