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3年11月5日,XX公司与被告签订《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单》,约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将15台丰XX商务车由北京运送至乌鲁木齐,起运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合同并对标的物价值及运费和保险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就运输标的在原告处投保了公路货运险。2013年11月14日标的物运抵目的地,经查验发现其中一台车架号为×××的车辆车顶设备受损,驾驶司机随后报险,原告及时启动了保险理赔程序。经评估,最终原告赔付被保险人财产损失51241元,并支付公估费732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代理意见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
三是代位追偿的法律关系之内,保险人的权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金额以其实际赔偿的为限。
下一篇
赵X离婚纠纷上一篇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