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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返还纠纷

发布者:孙传跃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0830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及案外人房X善的证明就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李某某在一审自认车辆转让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而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6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的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2018年3月26日转让给李某某,郭X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从2017年开始案外人郭X与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郭X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于2018年3月26日把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李某某,并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案外人济宁市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李某某与案外人郭X是抵押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车辆转让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外人郭X所有的鲁H×××××及鲁H×××××车是分期付款购买,截止2018年12月最后一期分期款还款人均为郭X。如2018年3月26日案涉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李某某则郭X无需偿还分期款,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占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外人郭X转让车辆系有权转让,2019年1月19日案外人郭X与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支付全部购车款后有权取得车辆所有权。刘某某以合法买卖取得所有权属于有权占有。2、刘某某取得车辆后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刘某某也使用案涉车辆办理分期贷款,并一直按期偿还借款。车辆一直由刘某某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属于无权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某某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是基于善意取得,而是根据与案外人郭X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权占有,并支付全部购车款后属于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郭X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该另案处理,案涉车辆转让刘某某前由实际所有人郭X一直占有使用,其转让车辆系有权转让,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郭X属于无权处分系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从2018年3月26日郭X同意将车辆转给李某某,李某某挂靠在XX公司名下并签订挂靠协议至李某某将涉案车辆变更到某某公司名下签订挂靠协议,期间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一直为李某某,刘某某无权占有,他人也无权对涉案车辆予以处分。

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鲁H×××××主车(车架号LZGJLGR95GX096692)及鲁H×××××车(车架号LA996CRZXG0SLH451)一部,价值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李某某(乙方)与案外人济宁市XX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其内容:一、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出资购置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从事货物营运业务,乙方挂靠营运的车辆型号陕汽牌SX4256GR279、梁威牌SLH9400Z,发动机号1616J082467,车架号LZGJLGR95GX096692、LA996CRZX0SLH451,车牌号鲁H×××××、鲁H×××××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公司名下过户出去为止。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挂靠车辆上牌落户、年检、保险及营运证办理等营运手续(仅县合法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私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甲方济宁市XX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乙方李某某签名捺印,2018年3月26日。济宁市XX公司的负责人房X善出具证明证实以上车辆是由车辆的原实际所有人郭X因欠款折抵给现实际所有人李某某的,并由车辆的现实际所有人与济宁市XX公司重新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李某某又提供了案外人郭X曾向李某某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予以印证车辆折抵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的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鲁H×××××,车架号:LZGJLGR95GX096692,挂车号:鲁H×××××,车架号:LA996CRZX0SLH451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于乙方。……三、服务费用1、代收代付费:乙方每月应将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1500元(大写金额:壹仟伍佰元整):及时交付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乙方李某某签名捺印,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1日,鲁H×××××车重新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其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鲁H×××××重新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其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下午6时许,在汶上县车管所丁字路口南XX处,李某某与刘某某因扣鲁H×××××车事宜发生争执。刘某某提交了其与郭X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郭X将鲁H×××××、鲁H×××××车出卖给刘某某。李某某对该协议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郭X因与李某某的经济纠纷而将其挂靠在济宁市XX公司名下、实为其所有的鲁H×××××、鲁H×××××车折价抵押给李某某2018年3月26日,李某某与济宁市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有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案外人房X善的证明和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自2018年3月26日起鲁H×××××、鲁H×××××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19年1月22日,李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2日将鲁H×××××、鲁H×××××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有李某某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虽然刘某某提交2019年1月19日其与案外人郭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来证实自2019年1月19日起鲁H×××××、鲁H×××××车归其所有,但是鲁H×××××、鲁H×××××车自2018年3月26日起车辆一直挂靠在济宁市XX公司名下,且车辆已被案外人郭X转让给李某某。刘某某在买卖车辆时未到名义所有人济宁市XX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应视为刘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案外人郭X在处理车辆属于无权处分,但刘某某购买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不能取得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其占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李某某作为实际所有权人主张刘某某返还鲁H×××××、鲁H×××××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李某某自行组织车辆的经营管理,在车辆手续变更时,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给予配合,现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车辆管理存在过错,李某某主张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鲁H×××××主车(车架号LZGJLGR95GX096692)一部及鲁H×××××车(车架号LA996CRZXG0SLH451)一部;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3日中国XX储蓄银行郭X还款交易明细明五份、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0月23日案外人郭X使用微信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明细49份及案外人郭X向案外人房X善转款记录一宗,用以证明案外人郭X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3月15日共计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在2018年1月15、1月27日的借条上注明用鲁H×××××车辆担保和抵押。借款后郭X通过银行汇款和微信转账及代为支付的形式不定期向李某某偿还借款98500元。其中包括郭X借房X善的37000元借款。案外人郭X向李某某借款后,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一直不定期向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案涉车辆用于偿还借款而抵押给李某某,并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济宁市XX公司和汶上县某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X并一直占有使用。通过案外人不定期向李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车辆并未折抵给李某某,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6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是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车辆的价值远远超过70000元,郭X不可能将价值远在借款数额之上的车辆抵偿给李某某,也不可能存在车辆折抵给李某某后还偿还借款并实际使用车辆。

2、案外人郭X案涉车辆分期还款信息截屏、鲁H×××××及鲁H×××××车辆注册登记证摘要信息及(2019)鲁0830民初3738民事判决份及执行划扣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8日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郭X购买车辆后挂靠在案外人济宁市XX公司名下,并用所购买的车辆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每个月由郭X定期向贷款银行还款,直至2018年11月贷款还清为止,在此期间案涉车辆都由郭X占有使用,支付银行分期还款。2018年10月在车辆的运营中郭X与案外人郭X在新泰市发生交通事故,郭X以郭X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0830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由郭X赔偿郭X财产损失4000元,并由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执2037号裁定执行完毕。郭X因从事运输经营困难向李某某借款后,为担保债务偿还把其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李某某,并以李某某的名义签订挂靠协议,不管从2016年11月8日案涉车辆购买入户登记到2017年至2018年向李某某借款抵押期间,还是分期贷款于2018年11月还清和2019年9月23日因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案涉车辆均在郭X的实际控制和运营之中,郭X也是以案涉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偿还车辆分期贷款和判决内容的执行。

3、梁山XX公司与刘某某及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刘某某农业银行车辆贷款发放交易流水、2019年1月29日由郭X出具的130000元收据、刘某某支付购车款的汇款凭证及2020年1月24日车辆所有人刘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19日刘某某与案外人郭X就案涉车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格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把车辆抵押给梁山县XX公司,并由梁山县XX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山东XX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2019年1月28日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发放180000元的车辆贷款,2019年1月29日刘某某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郭X支付购车款。2020年1月24日刘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

4、刘某某申请证人郭X出庭作证,证人郭X证明其因不能偿还分期贷款曾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用案涉车辆作为担保,借用李某某的名字签订的挂靠协议。郭X一直偿还车辆贷款至2018年10月,郭X一直向李某某偿还借款至2019年10月,郭X与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未再使用案涉车辆。

经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也不能否定涉案车辆由李某某挂靠登记在相关公司名下的事实。案外人郭X与刘某某有直接利益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案外人郭X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3月15日共计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在2018年1月15及1月27日的借条上注明用鲁H×××××车辆担保和抵押,郭X一直偿还李某某借款至2019年10月,共计还款9万余元。案涉车辆的贷款一直由郭X偿还至2018年10月。2019年1月19日,刘某某与郭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某130000元购买郭X所有的案涉车辆,刘某某向郭X支付购车款后,由郭X向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2019年1月28日,刘某某与梁山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将案涉车辆挂靠至梁山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20年1月24日,刘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案涉车辆挂靠至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某案涉车辆。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郭X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3月15日共计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在2018年1月15及1月27日的借条上注明用鲁H×××××车辆担保和抵押,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郭X一直偿还刘某某借款至2019年10月。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郭X的还款行为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郭X主张过权利。故李某某主张郭X用案涉车辆抵偿郭X向李某某的借款,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案涉车辆分期还款信息截屏、鲁H×××××及HAC22挂车辆注册登记证摘要信息、(2019)鲁0830民初3738民事判决书、执行划扣证明、梁山XX公司与刘某某及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刘某某农业银行车辆贷款发放交易流水、2019年1月29日由郭X出具的130000元收据、刘某某支付购车款的汇款凭证及2020年1月24日车辆所有人刘某某与汶上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一直由郭X占有使用,郭X另于2019年1月19日将案涉车辆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至今。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刘某某系案涉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故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原审法院认定郭X将案涉车辆折价抵押给李某某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向刘某某主张返还案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孙传跃律师,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专业法律教育背景和十年大型企业管理和法务工作经历,专注于传统民商事案件的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30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