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民诉法解释》第4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2.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即原告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应为被告应依约履行的合同内容,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