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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俊杰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0日 9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谢X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莫X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本案2017年10月3日的15万元借条及2017年12月28日10万元的借条不生效。王XX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10月3日150000元的转账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转账流水可以看出收款人是贾XX并非梁XX,该笔转账流水是王XX与贾XX之间的私人资金往来,并且从流水可以显示王XX与贾XX之间除了2017年10月3日的150000元转账之外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记录,由此可以确定王XX与贾XX之间是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10月3日的150000元转账是王XX支付给梁XX的借款是事实认定错误。王XX并未履行2017年10月3日的150000元借条及2017年12月28日100000元借条所约定的出借义务。上述两份借据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王XX提供的2018年3月3日的借据是不存在的,梁XX只是在2017年2月20日向王XX借款100000元,但梁XX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还款54000元、2018年2月2日还款54500元。综上,梁XX的借款已经还清,不拖欠王XX任何款项。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梁XX送达诉讼材料。一审期间梁XX不在四会市,2019年3月7日梁XX已经从昆明边检出国,前往缅甸工作,一直到2019年5月3日才从缅甸回国。在整个一审期间梁XX均在缅甸工作不在国内,对此王XX也是知情的。一审未能联系到梁XX本人情况下,依法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公告送达也没有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一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一审判决应当撤销。

王XX答辩称,1.梁XX向王XX出具的是借条而非借款合同,借条中内容均有“今收到”三个字,三份借条均应视为梁XX收到借款的凭证。2.聊天记录中梁XX承认欠王XX借款并按照借条中的月息3%偿还借款利息到2018年12月。3.聊天记录中梁XX确认三张借条的内容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三点可证实梁XX收到王XX出借的35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梁XX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的事实。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在立案诉讼保全阶段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是使用同一送达地址,其女儿梁X也有与诉讼担保人联系过,也知道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且一审开庭时,梁XX的女婿有到庭旁听。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XX答辩称,贾XX为梁XX担保200000元是事实,涉案借款梁XX没有偿还。梁XX说的150000元转给贾XX后,贾XX就通过转入梁XX指定的云南第三方账户,经第三方确认梁XX已经取走了款项。通过该种方式取款的共有310000元。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XX清偿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贾XX对梁XX上述借款债务中的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王XX变更该项请求为:贾XX对梁XX上述借款债务中的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3.梁XX、贾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梁XX、贾XX为老乡关系,三方均从事玉器生意。2017年10月3日,梁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XX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XX立下《借条》,订明:今借到王XX现金150000元,月息3分。王XX随即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贾X儿子(贾XX)处,由贾XX再转付给梁XX。2017年12月28日,梁XX再向王XX借款10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订明:今借到王XX现金1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3分。贾XX在担保人处签名,王XX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梁XX。2018年3月3日,梁XX再次向王XX借款100000元,同样立下《借条》,约定利息3分,期限半年,贾XX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王XX于当日通过手机转账将借款100000元转至梁XX账户。借款后,梁XX按约定向王XX支付利息。三方于2018年6月28日约定全部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同年12月28日,但到期后梁XX并未如约还款,且自2019年1月起再没有支付利息,经王XX催促无果。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粤1284执保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梁XX名下的位于四××市××街道××大道中××(××)房屋所占有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王XX诉称梁XX向其借款合共350000元,提供了梁XX立下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借贷关系合法,王XX与梁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X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王XX诉称梁XX只支付了2019年1月前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50000元亦未偿还,梁XX未依法提出抗辩及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贾XX亦确认上述事实,该院对王XX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梁XX未按约定期限向王XX归还借款,经催促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王XX的合法权益。现王XX请求梁XX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对王XX主张梁XX支付借款利息,王XX、梁XX在三份《借条》中均约定月息3分,现王XX只请求借款3500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贾XX自愿为梁XX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3日的借款各100000元作担保人,贾XX与王XX及梁XX成立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现梁XX未按期偿还借款,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贾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贾XX对王XX请求其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也无异议。王XX、梁XX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XX请求贾XX对梁XX偿还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梁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贾XX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王XX已预交),由梁XX、贾XX负担。

二审中,梁XX提供以下新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流水,拟证明梁XX已经向王XX偿还借款本息108500元;2.护照,拟证明梁XX一直在国外工作,一审法院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经质证,王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XX支付的108500元是偿还梁XX与2017年2月20日向我方借取的1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由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贾XX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王XX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8年5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梁XX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2018年4月份利息10500元;2.2018年6月8日至6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梁XX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6月14日向王XX支付了2018年5月份的利息6600元(扣除为王XX垫付的3900元机票钱后);3.2018年7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利息到期后梁XX请求王XX延迟利息支付时间;4.2018年8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2018年6月份与7月份的利息到期后梁XX请求王XX延迟利息支付时间;5.2018年8月10-30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梁XX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8月份向王XX支付了2018年6月份和7月份各10500元的利息;6.2018年9月13日-19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王XX向梁XX追讨2018年8月利息,梁XX答应尽快支付;7.2018年9月26-30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梁XX在10月份承认拖欠王XX2018年8、9月份利息及王XX向梁XX追讨利息;8.2018年11月23日-27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王XX向梁XX追讨利息,梁XX于2018年11月27日向王XX支付了2018年8-11月份4个月的利息42000元(10500×4);9.2018年1月3日-3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拟证明梁XX承认拖欠王XX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确认本案三张借条的内容,王XX多次催讨王XX偿还借款,梁XX却用各种借口推脱和欺骗王XX;10.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王XX曾经于2017年2月20日向梁XX出借了10万元,梁XX于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2月2日支付的108500元是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息。经质证,梁XX认为上述证据1-9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微信不属于梁XX本人使用。对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及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实了梁XX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贾XX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通过XX专递向梁XX寄送开庭传票,快递地址为四会市XX区四层大通中X座XX号X楼,联系电话为133××××8666,收件人载明为梁XX,该快递回执显示其儿子梁X签收,诉讼中,梁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后,一审法院再次通过XX专递以上述相同地址及联系电话向梁XX寄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快递回执显示其女儿梁X签收。二审法庭调查中,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梁XX的儿子梁X收到上述传票及女儿梁X收到上述一审判决书,133××××8666的电话号码为梁XX女儿梁X的手机号码。

二审法庭调查中,梁XX的代理人确认案涉三张借条上的梁XX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

王XX二审提交的其与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王XX多次向梁XX催收案涉借款每月利息10500元及催收欠款,梁XX也通过微信转款支付每月10500元的利息。2019年2月20日,王XX向梁XX发出案涉三张借条催收欠款,其中2018年3月3日的借条已经为被涂改的状态,梁XX发出语音回复:“收到了,这就给你安排”。

还查明:2017年2月20日,王XX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梁XX,2018年1月31日,梁XX通过银行转款54000元给王XX,2018年2月20日,梁XX通过银行转款54500元给王XX。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适当;2.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3.2018年3月3日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及梁XX是否偿还。

一、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通过XX专递向梁XX寄送开庭传票,快递地址为四会市XX区四层大通中X座XX号X楼,联系电话为133××××8666,收件人载明为梁XX,该快递回执显示其儿子梁X签收,诉讼中,梁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后,一审法院再次通过XX专递以上述相同地址及联系电话向梁XX寄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快递回执显示其女儿梁X签收。二审法庭调查中,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梁XX的儿子收到上述传票及女儿收到上述一审判决书,133××××8666的电话号码为梁XX女儿的手机号码。虽然梁XX上诉称其一审诉讼期间在国外工作,但其成年家属代其签收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以同样的方式送达传票及一审判决书,梁XX称仅收到一审判决书,未收到传票,有违常理。综上,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梁XX于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28日向王XX各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15万元”、“今借到王XX现金10万元”,表明梁XX向王XX借款150000元及100000元。梁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王XX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款项的交付,王XX称其通过转账给贾XX的儿子贾XX150000元及现金交付100000元,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贾XX到庭参加诉讼多次确认其儿子收取的150000元款项为代梁XX收取的借款。此外,王XX二审提交的其与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载明梁XX确认上述欠款,并一直按照350000元月率3%即10500元支付每月借款利息,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较为充分,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向梁XX出借案涉350000元借款并多次催收利息及欠款。虽然梁XX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微信记录为双方的,梁XX未能提供其所有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反驳,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王XX二审提交的其与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28日的两笔借款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XX上诉认为是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28日的两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2018年3月3日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及梁XX是否偿还的问题。首先,对2018年3月3日的借条上梁XX的签名的真实性,梁XX予以确认。其次,该借条上的出借日期虽然有涂改的痕迹,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是谁涂改的,王XX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2月20日,王XX向梁XX发出案涉三张借条的图片催收欠款,2018年3月3日的借条图片显示已经被涂改为现在的状态,梁XX对此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在没有产生本案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载明的2018年3月3日的日期,均未提出异议。再次,王XX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8年3月3日向梁XX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借条、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较为充分证明案涉2018年3月3日的借款真实发生。至于梁XX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0日转款108500元给王XX,为归还案涉2018年3月3日的借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王XX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给梁XX,2018年1月31日,梁XX通过银行转款54000元给王XX,2018年2月20日,梁XX通过银行转款54500元给王XX。王XX答辩称梁XX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0日共转款108500元给王XX,为归还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与银行流水的记录相符,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梁XX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0日转款108500元给王XX,为归还案涉2018年3月3日的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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