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意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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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李X、周XX等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者:刘意|时间:2022年12月21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199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新XX。

法定代表人:赵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XX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XX。

负责人:卢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贵阳市XX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XX。

负责人:赵X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周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贵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刘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罗X、被告某财险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周XX、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85.87元;2、判令被告某财险贵州XX公司、XX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李X驾驶贵A×××××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XX与周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贵阳市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息烽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36705.87元。经交警认定,李X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贵州XX公司投保,周XX驾驶的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在XX公司投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1、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还余下53683.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明知李X酒后驾车,却仍然乘坐李X驾驶的车辆,有一定过错;3、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3日住院治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XX、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财险贵州XX公司辩称,原告系事故车上人员,乘坐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李X饮酒驾驶车辆造成,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车上两名乘客受伤,其中一名伤者万白娥,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7303.31元,另外名伤者万元的案件,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即使我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二审审理终结后再确定我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本案发生在2017年1月30日,至今已过三年,超出诉讼时效;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30日1时40分许,李X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乘客王XX、万白娥、万元3人沿贵阳市南明区贵溪大道由次南门往太慈桥方向行驶,到至大贵溪XX时,与花果园立交桥上桥匝道口隔离带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左侧正常行驶的周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王XX、万白娥、万元四人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王XX、万白娥、万元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在贵阳市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息烽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计36705.87元。

另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X,该车在某财险贵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贵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某某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保险期内。事故的伤者万白娥、万元均已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贵阳市中级某法院二审后作出(2019)黔01民终7387号和(2020)黔01民终845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白娥医疗费17303.3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013.39元。XX公司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内已赔偿68316.7元。原告曾于2020年1月2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未按照传票传唤时间到庭,本院作出(2020)黔0102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贵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因原告明知李X酒后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20年1月2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其接到该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李X和XX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36705.8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46821元÷365日×24日=3078.6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46821元÷365日×24日=3078.6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形,本院酌情在4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综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943.15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剩余45943.15元,应由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943.15元×70%≈32160.21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周XX、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XX公司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元;

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XX32160.21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中国XX公司贵阳市XX公司负担11元,李X负担338元,王XX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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