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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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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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武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洪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3日 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海南XX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甄X、武X因与被上诉人何X、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甄X、武X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甄X、武X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X、甄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X应承担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甄X、武X提供了600,000元转账凭证,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何X除了本人陈述外,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性质是赠与。二、父母出资只有用在购置房屋上,才能认定为赠与。本案中,何X购房的首付款并不是来源于甄X、武X,而是来源于张X、何X。案涉600,000元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房屋,何X将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理财产品。如果该出资没有用于购置房屋,那么赠与不成立,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在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在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用于认定是对夫妻一方还是双方赠与的依据,是对房产权属的认定依据。四、案涉房屋系在何X、甄X已有住房后,又新购买的住房。该住房的购买不是何X、甄X生存所必需,也不具有紧迫性,对于收入一般的甄X、武X,更没有理由再次赠与何X、甄X钱款购买二套住房。因此,案涉600,000元不应认定为赠与,应当认定为借贷。

何X辩称,第一、何X与武X、甄X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X、甄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第二、何X以及甄X,甄X、武X之间是家庭成员亲人关系,所以双方存在的是赠与法律关系。甄X、武X在一审诉状陈述向何X转款600,000元系为在海棠XX购买住房。该600,000元是属于甄X、武X夫妻对儿媳妇何X的单方赠与,或者是对何X以及甄X的夫妻共同受赠的财产。转款也并未注明是借款,甄X、武X也从未向何X主张该款项为借款。

甄X辩称,涉案款项最初始的目的就是借给我们用于买房,但是当时何X并没有用于买房,而是用于理财,导致拆借去付购房款首付款。涉案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我父母从来没有明确的表示说这钱是赠与,相反他们说这是借给我们。

甄X、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X偿还甄X、武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银行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的一半为52,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的一半为24,000元;共计76,000元);2.判令甄X偿还甄X、武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银行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的一半为52,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的一半为24,000元;共计76,000元);3.判令何X与甄X对上述1、2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何X、甄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X、武X是夫妻,甄X系甄X、武X的儿子。甄X、何X于2016年6月21日在哈尔滨市办理了结婚登记。甄X于2016年12月23日向何X账户转款400,000元,何X将该款用于理财。甄X于2017年3月5日向何X账户转款200,000元。2017年3月10日,何X以个人名义与三亚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三亚市海棠XX林旺片区×地块公寓×号楼×单元×层×房,首付款717,777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定金20,000元由何X向其母亲借款20,000元,张X代支付400,000元,何X代支付297,777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何X用于理财的400,000元到期后取出用于还张X的借款400,000元。甄X、武X在转账上述600,000元后,一直没有就该600,000元向何X、甄X主张过任何权利。因何X、甄X闹离婚并提起诉讼,甄X、武X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甄X、武X是夫妻,甄X向何X转账共600,000元属夫妻共有财产,武X作为本案原告适格。甄X于2016年12月23日向何X账户转款400,000元最终用于支付购房款;甄X于2017年3月5日向何X账户转款200,000元,何X在2017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在时间上相对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甄X转账给何X600,000元属甄X、武X出资为甄X、何X婚后购置房屋。甄X、武X作为甄X的父母,在出资至本案诉讼期间从未向甄X、何X夫妻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甄X、武X的上述出资属于对甄X、何X夫妻双方的赠与。甄X、武X主张上述款项属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赠与行为已完成,甄X、武X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甄X、武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甄X、武X已预缴),由原告甄X、武X负担。

二审中,甄X、武X向本院提交住院诊断书作为证据,拟证明甄X、武X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巨额资金进行治疗,无能力将600,000元巨额款项无偿赠与甄X、何X。何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甄X、何X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甄X、武X向何X转账600,000元的性质;2.涉案款项600,000元应否偿还及计息。 1.关于甄X、武X向何X转账600,000元的性质

甄X、武X上诉主张涉案6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何X抗辩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区分赠与对象时的认定依据,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甄X、武X向何X转账600,000元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具备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得出涉案款项性质是赠与的结论。其次,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何X除本人陈述涉案款项系赠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甄X、武X否认涉案款项为赠与以及甄X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甄X、武X赠与何X。何X关于涉案600,000元为赠与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甄X、武X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款项的转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何X抗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6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甄X、武X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涉案款项600,000元应否偿还及计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甄X、何X应当共同向甄X、武X偿还借款600,000元。甄X、武X诉请甄X、何X分别偿还3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甄X、武X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甄X、武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

二、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X、武X偿还购房款300,000元;

三、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X、武X偿还购房款300,000元;

四、甄X、何X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甄X、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280元(甄X、武X均已预交),由甄X、何X负担7,931元,由甄X、武X负担2,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甄X、何X负担9,032元,由甄X、武X负担2,288元。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洪超,1982年生于黑龙江海伦,人民解放军海军自主择业干部,现任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先后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和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三亚
  • 执业单位: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2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毒品犯罪、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