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 案件简介
本案是一起标的额逾千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或“我方委托人”)承建了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发包人”)位于中山市某镇的工业厂房项目。施工期间,因发包人长期、持续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项目施工多次受阻。
尽管双方后续就工期顺延、停工损失及工程结算总价达成了《协议书》与《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发包人分两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余万元,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分文未付。承包人多次催收无果后,委托肖嘉豪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利息、律师费,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发包人提出多项抗辩:主张《结算协议书》系受胁迫签署、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提出工期延误索赔等。经法院审理,全面支持了我方核心诉讼请求。
二、 律师办案经过
接受承包人委托时,本案面临的核心挑战在于:虽然我方手握《结算协议书》这一关键证据,但发包人明确表示将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署”而无效,并可能反诉工期延误。为此,我们制定了“证据先行、攻防兼备”的诉讼策略:
1. 系统性证据梳理,筑牢结算协议效力根基。
我们预判到发包人将以“受胁迫”为由否定《结算协议书》效力,故重点指导当事人梳理并提交了双方从施工至结算期间的完整履约记录,包括:
· 履约过程证据: 施工许可证、施工日志、进度款申请单、发包人历次迟延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发包人违约在先、长期拖欠进度款的事实。
· 协商过程证据: 双方就工期顺延、停工损失进行多轮沟通的记录,以及最终达成《协议书》确认“工期顺延至竣工验收之日”的书面文件,用以证明结算前的多份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发包人已自认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己方。
· 结算文件本身: 《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均有双方签字盖章,且对工程总价、已付款、欠付款、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
这套证据链的构建,成功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发包人一方。在发包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为我方胜诉奠定了最坚实的基础。
2. 精准预判对方抗辩,提前布局防御策略。
针对发包人可能提出的两项核心抗辩,我们进行了充分的法律和事实准备:
· 针对“未协助竣工验收备案”的抗辩: 我们提交了经五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证明工程已于2025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庭审中,我方明确指出,后续备案程序的迟滞系因发包人拖欠其自行发包的其他单位(设计方、电梯方)款项所致,与承包人无关。此观点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 针对“工期延误索赔”的抗辩: 我们援引双方于2024年12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因甲方(发包人)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同意厂房工期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该条款系发包人对工期延误责任归属的自认,直接导致其工期反诉请求不成立。
3. 紧抓法定优先权,为工程款回收提供最终保障。
考虑到发包人可能存在其他债务风险,我们在起诉时同步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精准论证了我方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法定的18个月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我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为我方后续进入执行程序、确保工程款最终回收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 案件结果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1. 判令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2,188,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略有调整,但本金及核心利息诉求得到全额支持);
2. 判令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函费6,465元;
3. 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188,36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绝大部分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54,689元,被告承担52,427元)。
本案以原告(我方委托人)获得全面胜诉告终,判决已生效。
四、 案件意义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维权的典型案例,其胜诉结果与代理思路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1. 确认了“结算协议”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核心证据地位。 本案判决再次重申,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书》是对工程债权债务的终局性确认。在发包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事由时,其以“受胁迫”为由反悔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为承包人在完工后通过结算锁定债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 示范了承包人应对“未协助验收”抗辩的有效策略。 实务中,发包人常以“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拒付尾款。本案通过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行政告知书,清晰划分了“竣工验收合格”与“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边界,明确指出承包人的核心义务是前者,而后者若因发包人自身与其他单位纠纷导致迟滞,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
3. 凸显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战略意义。 本案在追索工程款的同时,成功确认了优先受偿权,为债权实现提供了“压舱石”。此举对承包人在面对资信状况不佳的发包人时具有重大示范意义:及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并确认优先受偿权,是保障工程款回收、避免陷入执行不能困境的关键一步。
肖嘉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