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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强|时间:2022年11月08日|15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汉族,1970年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B,女,瑶族,1968年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汉族,1979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A、B与被告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C向原告A、B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C雇原告A、B在北海市涠洲岛上的工地贴瓷砖。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部分工钱未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费8840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C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2月10日,被告C向原告A、B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A、B工费8840元正,2021年4月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帮其在工地贴瓷砖的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884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支付劳务费8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A、B。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C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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