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林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14年农历1月4日(2014年2月3日),双方开始分居。刘某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刘某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
刘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借其母亲3000元,林某甲不予认可,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因其父亲林某丙生病住院对外借款61000元,其中借管某20000元、借马某20000元、借林某丁15000元、借张某6000元,要求与刘某平均分担。林某甲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住院治疗费单据,管某、马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事实。双方均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
法院判决
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刘某抚养,林某甲自分居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90元至孩子18周岁;双方互返婚前个人财产;管某20000元、马某20000元共计4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某甲负责偿还,刘某承担20000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尽管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但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赡养父母系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一方为赡养父母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规则:夫妻一方为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所负债务,即使发生在分居期间,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债务真实性的认定。林某甲主张的借管某20000元、借马某20000元两笔债务,有欠条、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以及林某甲父亲住院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刘某主张债务系恶意串通造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虽然两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但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为赡养父母所负债务属于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履行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抚养费标准的认定。婚生子林某乙不满两周岁且跟随刘某生活,由刘某抚养。抚养费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882元计算,每月290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