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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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主任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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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锐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X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租金144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41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XX支付2017年3月水电费12112元;3.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XX与李XX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李XX承租张XX所有的位于镇庆鼎科技园的厂房,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租金为每月131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李XX仅缴纳了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间的租金,且在2018年3月23日才搬离。张XX认为,李XX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害张XX合法权益,张XX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张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林洲路庆鼎科技园的部分厂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工业使用,租赁期限叁年,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每月租金131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相当于贰个月租金的保证金26200元及计租期第一个月租金13100元,共计393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张XX”的签名,乙方处有“李XX”的签名并备注联系电话为151××××XXX。
张XX向本院提供其与电话号码为151××××XXX机主的电话短信记录显示,在1月24日下午2:51时151××××XXX向张XX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四月份离开东莞后……我来东莞一个月就遇到这件事……在租金方面,你公司可以减免多少就多少,无论结果怎样我都非常感谢您的帮助,我们会想办法解决一些租金给你公司的……”,在1月29日下午8:26时151××××XXX向张XX发送短信内容为“……张总我和高佬欠你厂房租金会给你的……”。
张XX确认李XX有支付押金262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剩余21200元是从上一个承租人处抵扣的)及现金交付一个月租金13100元,并称案涉厂房是李XX从上一个承租人处承租过来,合同实际是2016年8月开始履行,李XX在2017年2月份在案涉厂房实际经营了1个多月,后因环保问题停止生产,其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的时间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是免租期,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李XX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44100元(11个月×13100元/月)未支付给张XX。
张XX主张,如案涉租赁合同书无效,则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李XX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占有使用费144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41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XX支付2017年3月水电费12112元;3.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张XX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电话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张XX确认没有为案涉的厂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租赁合同书》无效。张XX主张李XX应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44100元,并提供《租赁合同书》、电话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电话短信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与《租赁合同书》中李XX备注的电话号码一致,该短信记录显示李XX确认尚拖欠张XX厂房租金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行为,李XX已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的事实,李XX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XX主张李XX应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44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XX使用案涉厂房2017年3月产生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李XX应支付水电费1211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占有使用费144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4.24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265.5元,被告李XX负担315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锐律师自2014年起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曾服务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现为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从业以来,参与处理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9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