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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东莞市XX公司、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锐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肖XX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伦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7164元);2.被告肖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蛋黄派、威化饼干、蛋糕等食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被告XX公司要求向被告XX公司提供所需食品,但,被告XX公司却一直未按约结清应付的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4日,被告XX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3268元。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XX为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肖XX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268元,也确认收到原告相应的货物,但被告肖XX没有以个人的名义确认过。第二,2019年1月29日前,被告肖XX不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以“东莞市XX”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交易,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268元。原告提交了欠单、送货单予以证明,欠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东盛王X货款26962元”,右下角加盖有“东莞市XX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送货单载明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为6306元,并加盖有“东莞市XX公司”字样印章及客户签收处有签收人员签名。原告主张欠单载明的“王X”系笔误,实际上应为黄XX;2016年6月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单对此前货款结算后,原告再向被告XX公司送货价值6306元的货物,故原告共计向被告XX公司送货货款为33268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肖XX。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肖XX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XX业务受理单、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工商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26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收货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268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XX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肖XX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肖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货款33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6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XX对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肖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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