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权利人A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皮猫》后于2020年4月6日在其朋友圈公开了该作品,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上诉人C经权利人授权后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外人B于2020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作品《猫》后于2020年12月24日,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被上诉人以销售为目的在所经营的网店内展示并销售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皮猫》实质性相似的手机壳,C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抗辩其使用的是案外人B的作品《猫》,其销售的手机壳系从B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佳之文公司处采购而来,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可以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提供了案外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若C认为上述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进行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C的全部诉请,后C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甲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皮猫》著作权的行为,二是甲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是如果侵权成立,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韦明春、黄思行律师从如下几个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美术作品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创作完成时。在案证据均反映甲公司提出抗辩所依据的《猫》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劣后于《皮猫》,且在后出现的作品并未脱离在先作品之思想表达、两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的前提下,结合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印有《皮猫》美术作品图案的手机壳的客观事实,应认定甲公司实施了侵害《皮猫》作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甲公司未能证明所售商品均来源于案外人佳之文公司,且其进货时亦未尽到商事层面的审查义务及注意义务,故甲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应采信。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仅能在甲公司举证的范围之内部分免责,且不影响对其实施侵害《皮猫》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猫》创作时间在《皮猫》之后,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便得到了作品《猫》著作权人的授权,亦不构成对《皮猫》作品的侵权免责事由。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再现了涉案美术作品,并对外销售了印制有涉案美术作品的手机壳,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对其侵害权利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对其侵害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C经济损失。
点评:
侵权人在展示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其实质是实施了再现美术作品及提供复制件两个行为,虽然经营者展示侵权产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销售,但不可避免没有购买目的公众亦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行为,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此侵权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所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不构成重复评价。
另根据著作权法五十九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人并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当然,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而非再现美术作品的情节,但在停止侵权认定上,不应以该理由遗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评价。
文章来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承办律师:韦明春,黄思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