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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是否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发布者:李英俊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2813人看过

超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是否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成都 李英俊(律师) 2007年11月26日

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清华大学物理系晏教授夫妇女儿被巴士公司售票员掐死一案,犯罪嫌疑人朱玉琴于2006年5月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目前正在北京女子监狱服刑。刑事案终结后,晏教授夫妇另行向当事司售人员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今天该民事索赔案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中突破以往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原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的45万元赔偿,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

关于这个判决结果,不少媒体都作了较正面的报道,一些法学专家也认为这是法院判决人性化的体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在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该程序之外。而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被害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排除了刑事案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停止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而本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完全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我个人认为是其表现出的对法律的不尊重,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弱化法律在人们心目的神圣地位,虽然一直以来我本人也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太合理,但是我们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修改建议。北京市一中院的这一突破性的判决表面上是人性化的体现。而实际上却是对法律的藐视,这样会严重影响法律和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如果一味的允许这种情况持续下去,法律的权威性将会受到严重破坏,本人藉此案宣判之时提出这个看法,希望能够引起法律界同仁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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