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利率标准是否约定明确。原告认为借据上的0.463应为46.3%,因为被告拖欠借款时间较长,约定利息具有赔偿、惩罚性质,以此可以认定每月利息为46.3%,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以此认定借据中每月利息0.463是46.3%的利率标准。被告认为借据上的0.463是因当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分摊到12个月,每月利息应在0.463%,只是少写了一个百分号,因该利息约定与2013年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并不相符,故本院亦难以认定借款每月利息应为0.463%。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利率时,属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