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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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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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孙某、翁某共有物分割一案

发布者:曾帅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7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系争房屋原系被告翁某1自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被告翁某1一人名下,嗣后,系争房屋虽以买卖形式变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孙某1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支付过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108,765元。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原亲属关系,以及案外人孙某2确曾就读于系争房屋附近的XXX幼儿园,故被告所述系争房屋加名的目的系为了案外人孙某2就学,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原告、被告孙某1未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支付对价,系争房屋虽于原告及被告孙某1婚后变更登记在被告孙某1及被告翁某1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孙某1取得的产权部分,亦应当视为被告翁某1对被告孙某1个人的赠与,系被告孙某1的个人财产。因此,系争房屋中不存有原、被告孙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据。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两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之真实性、形成时间以及系争房屋加名的真实原因,均不能影响房屋登记之事实及性质,故原告申请对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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