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海炎|时间:2020年09月21日|7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方X在XX县XX乡XX村X组自家门前,因积怨与路过的X村民方X1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方X用扁担将方X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方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方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X1的陈述,被告人方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X具有自首情节,其已穷尽了赔偿办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1诉称,因被告人方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方X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方X赔偿医疗费370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9元、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误工费38060元(173天×220元/天)、护理费7968.75元(51天×156.25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情况。2.医疗费收据10张(含自购药定额发票附处方)、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42张、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用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3.护理人员工资流水清单,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156.25元每天。
被告人方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赔偿能力有限,无力支付赔偿款。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购药的500元无处方,其提供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其必要的费用,医嘱全休三个月时间过长,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工资流水账单没有提供原件,上述费用应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方X在XX县XX乡XX村X组自家门前,因积怨与路过的X村民方X1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方X用扁担将方X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X1外伤性头部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方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方X1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37035.63元,鉴定费70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方X的亲属支付方X1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方XX伤方X1的作案工具系木制长扁担,扁担两头各有两个小木栓。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张X报警称:当日中午12时许,方X1在经过方X家门前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方X用扁担将方X1头部打伤。2017年2月22日XX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X委托他人打电话联系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称其想投案自首,并告知其在XX县公安局附近等候民警,随后XX派出所民警在方X所说位置找到方X,方X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方X1的事实供认不讳。
(3)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10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42张、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方X1伤后用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X、被害人方X1的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我是来报案的,2017年1月27日中午12点多钟,我丈夫方X1在本村方X家附近被方X打伤了,双方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们打完架后,有人到我家叫我,我才知道这个事的。当时村里的人赶到我家里说方X1在外面被人打得晕过去了,我立即赶过去,在方X家门口,我看到方X1躺在地上,曹X摸着方X1的头部,方X2拉着方X。我见这个情况后就说让方X2把方X1驮到家里去,可是他们家里人不理会,后来我看到方X1伤得有些严重,就让人找车将方X1送到XX卫生院检查,XX卫生院不敢接,我们就把方X1送到了XX县人民医院医治。方X1如何受伤的我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我听别人说是方X用扁担打的,当时方X与方X1两个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方X用扁担对方X1的头部打了三扁担,方X1就受伤倒地了。听医生说方X1的颅骨骨折导致的颅内出血,目前还在昏迷之中。
听说方X与方X1发生纠纷的原因是:2016年年中,我和曹X因口角纠纷在我家门口发生了争执冲突,双方在冲突中都受了伤,事后,派出所民警多次到我们两家调查调解这个事情,但是我们两家最终意见不同,派出所民警就让我们两家以后都让着,不要再发生矛盾,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的事情通过法院起诉解决。自派出所处理后,我们两家再也没有发生争执矛盾,我有时回家为了防止和他家发生矛盾都绕道走,但没有想到方X这次回来又闹出这个事情。
(2)证人方X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中午十二点多钟,看到垸里的方X1推辆车从我家门前经过,我儿子方X就问方X2016年他妻子为何要打我老婆,后来方X与方X1就争起来了,两人扭在一起,方X将方X1推到门前路边沟里去了,方X1就捡个石头砸方X,没砸中方X却把我头上砸起来了个包,方X气不过就捡条扁担对方X1头上打了一扁担,把方X1的头打破了。
方X1的妻子和她婆婆的关系不好,他妻子说是我老婆中间挑的事,案发的两三个月前,他妻子与我老婆在方X1门口争吵起来,后来两个打起来了,搞得我老婆嘴受了伤,治了一千多块,也经过了司法所处理,但方X1家没有赔钱,村里也没有处理,大概我儿子前几天回来,我老婆就跟我儿子方X把这件事说了。
(3)证人曹X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中午,我儿子方X在家门口路边坐着晒太阳,方X1推着推车路过家门口,方X拦住路了,方X1叫方X让开,因两家关系一直不好,方X有些年轻气盛,两个人就争吵起来了并扭在一起,方X把方X1推倒地上了,方X1捡起石头砸向方X身上,方X当时就火了,捡了路边的棍子打了一棍子方X1的头上,我当时就赶快把他们拉开,把方X1从地上扶起来,没一会儿方X1的家人就过来了,一直骂我们,随后方X1的家人把他送医院去了。
(4)证人方X3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中午十二点多快一点的样子,我看到垸里的方X1推着一个翻斗车从方X门口经过,方X不晓得为么事和方X1争起来了,方X的父亲方X2还扯了方X,但方X拿来条木扁担朝方X1头上打了一下,把方X1打倒在地,方X的父亲和母亲过去扶方X1,我就过去了。
4.被害人方X1的陈述:2017年1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去找打糍粑的工具,从方X的家门口过,方X当时在他门口的路上坐着,我叫他让一下他不让,我就绕道走了。后我从别人手上借了一个推车,但没有借到打糍粑的工具,我就推着推车准备回家,又要从方X家门口过。我刚到他家门口,看见方X的父亲方X2在门前坪子的,我就过去跟方X2聊了一会,聊了一会之后我就推车准备回家,让方X让开,方X还是不让,还说要跟我谈点事情,我就跟他说我很忙,没时间,改天再谈,方X不同意,一直不让我过去,我就推着车掉头往回走准备绕道回家,结果我刚推车往回走没有几步,脑袋上就被人从后面打了一棍子,当时我就趴在地上不醒人事了,后来到医院醒过来后才听家里人说是方X打的我。事发现场当时就我、方X、方X2三个人,方X3在附近不远处,不知道他看见没有。
5.被告人方X的供述称:2017年1月27日中午,我将方X1打伤了,我现在来投案自首。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我的母亲曹X与方X1的老婆在我们村发生了争执冲突,当时我母亲曹X的嘴巴被打伤了,方X1那边一直没有赔偿我母亲的医疗费用,为此2017年1月27日,我在家门口拦住方X1理论这个事情,后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我便拿扁担将方X1打伤了。关于我母亲曹X与方X1的老婆发生争执冲突的事情,双方各有损伤,派出所已经介入多次调解,要求双方及其家属不得再闹这一情况我不清楚。
XXX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XX号法医司法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X1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XX县XX乡XX村二组方X家门口。
(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27日,民警在方X父亲的允许下,对方X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在方X家门口发现扁担一根,据方X父亲方X2反映,该扁担为方X打伤方X1时所用,民警依法对作案工具扁担一根进行扣押并拍照留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当庭举示的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询问曹X(方X的母亲)、张X(方X1的妻子)、晏X的询问笔录三份及曹X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方X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曹X与张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证明被害人方X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方X的母亲曹X与被害人方X1的妻子张X在案发前曾发生过纠纷,双方均自述受伤,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害人方X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109元不能证明其必要性,不应支持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当庭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仅有524.5元,但考虑到被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不一致,且案发时正值春节期间,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交通费用可考虑1000元。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X1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方X1伤后住院51天,医嘱全休90天,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在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赔偿标准时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被害人方X1的户籍性质综合予以考虑。
被害人方X1没有提供治疗医院关于其是否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530元不予支持。
综上,被害人方X1的损失为医疗费37035.6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12153.81元(31462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4565.83元(32677元/年÷365天/年×51天),合计58005.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方X1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给被害人方X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方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方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1经济损失58005.27元,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余款55005.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下一篇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