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需配套完善的制度和相关问题
(一)扩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不便于被害人行使权利,不仅不能享受附带民事诉讼免诉讼费的政策,还得受多个诉讼的拖累,反而可能加重被害人的负担。笔者认为,应当将这种情况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权利,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二)建立科学的精神赔偿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无权就其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被害人既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起诉,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除了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之外,在精神上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生活,被害人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
(三)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服务和谐司法、恢复性司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中同属于一个体系,在制度的建立、完善、施行各个层面都具有相互推进的作用。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涵义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的首要价值在于被害恢复,刑事和解的另一基本价值是加害恢复。
(四)引导社会帮扶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具有一定的僵硬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通过立法可以从经济上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但是不能直接地针对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及时提供各种帮助和辅导。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助,还应当积极发挥社会的作用。目前,社会团体、组织和志愿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还没有得到发展,需要整合各种社会救助资源,弥补国家救助的不足。比如,如何发挥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社区在救助中的作用,可否允许慈善机构通过接受企业、社会捐赠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基金,可否通过发动社会志愿人员成立被害人救助热线或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做好被害人的心理辅导及家庭的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