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现场勘验笔录 | 销赃 | 电子数据 | 折旧 | 程序合法 | 收益 | 截图 | 转账 | 清单 | 委托
被告人A,男性,1972年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住西藏山南市桑日县增期乡**村**住宿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桑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3月4日被桑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
辩护人刘律师、杨律师,**(拉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A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2021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A于2021年1月7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先后七次从桑日县增期乡大古村大古电站大坝上盗窃钢筋后出售,前六次钢筋成功卖出并获得赃款14183元,第七次盗窃钢筋前往加查县销赃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追回其中4次盗窃钢筋总重量:6382kg。经桑日县发改委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折旧价格为人民币12509元。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7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A先后两次从西藏桑日县增期乡大古村大古电站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5****白色皮卡车前往加查县小李废品收购站进行售卖,第一次售卖钢筋后从废品收购站老板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获得890元收益;第二次售卖的钢筋数量、钱款,被告人A和废品收购站老板均记不清。
2.2021年1月16至1月24日期间,被告人A先后四次从西藏桑日县增期乡大古村大古电站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5****白色皮卡车前往加查县兴达废品收购站进行售卖,废品收购站老板吕某某收货后通过支付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A分四次支付3000元、3450元、3670元、3173元。
3.202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A从西藏桑日县增期乡大古村大古电站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藏CC7***号牌白色皮卡车前往加查县进行售卖,在途经加查县藏木检查站时,被加查县公安局查获移交至桑日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钢筋、手机;2.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丰万明的陈述;4.证人证言: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A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窃物品照片及赃物指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7.视听资料:三张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A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