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现场勘验笔录 | 多次盗窃 | 电子数据 | 违法所得 | 收益 | 截图 | 举证 | 鉴定所 | 转账 | 酌定
公诉机关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2年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捕前住西藏山南市桑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桑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3月4日,经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桑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无犯罪前科。
辩护人:刘律师,**(拉萨)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杨律师,**(拉萨)律师事务所。
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玛康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刘律师、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A在山南市桑日县境内多次盗窃,盗得钢筋。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4183元。经鉴定所盗钢筋总价格为人民币125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A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被告人A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比较小,公安调取的A犯罪前科的记录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他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A已经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涉案盗窃所有的物品大部分现在已经追回,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1年1月7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A先后两次从西藏××县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前往XX废品回收站售卖,第一次收益人民币890元,第二次售卖的钢筋数量、钱款,被告人A和废品收购站老板均记不清。
2.2021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A从西藏××县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前往XX废品回收站售卖,废品回收站老板吕某支付3000元。
3.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A从西藏××县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前往XX废品回收站售卖,废品回收站老板吕某支付3450元。
4.202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A从西藏××县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前往XX废品回收站售卖,废品回收站老板吕某支付3670元。
5.2021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A从西藏××县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前往XX废品回收站售卖,废品回收站老板吕某支付3173元。
6.202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A从西藏××县大坝上盗窃钢筋后,驾驶车牌号为×××白色皮卡车前往XX进行售卖,在途经XX检查站时,被加查县公安局查获移至桑日县公安局。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14时许,加查县公安局安绕镇派出所向桑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一起线索,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询问,桑日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27日17时,将被告人A传唤至桑日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A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A盗窃所驾驶的车辆×××白色皮卡车和×××白色皮卡车系四川中恒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经桑日县发改委出具的《物价鉴定意见》鉴定:被盗的钢筋,重量6382kg,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2509元。
上述事实有1.物证:一辆×××白色皮卡车、一辆×××白色皮卡车、钢筋、一部华为SPN-AL00型号手机;2.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丰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周某、张某、吕某、从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A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窃物品照片及赃物指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7.视听资料:三张光盘等证据佐证,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A违法所得人民币14183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追缴的赃物钢筋,依法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