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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朝庭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庭,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9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利息6654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每年6%计算至被告退还所有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清水虾《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合同对采购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数量50吨的清水虾订购单,并支付了104万元预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仅能提供14.4吨货物,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提供14.4吨货物,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多余货款退还原告。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和退还货款的义务。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9年9月10日,被告回函承诺将14.4吨清水虾发送至原告指定仓库,并将多余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前陆续将14.4吨货物发送给原告,未退还应还款项。为维护合同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04万元预付款,因被告不能按约提供50吨货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仅提供14.4吨货物,并在2019年7月30日前退还货款291200元。后被告提供了14.4吨货物,未按约退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91200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1200元;

二、限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由被告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朝庭律师,咨询服务热线:15873187924。从事法律工作逾八年,从业以来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的律师从业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3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