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宏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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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量司法鉴定

作者:卢宏旺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84次举报
2026-07-19

引言

建设工程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安全与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权益。竣工验收作为工程建设周期的最终管控环节,其“合格”结论是工程投入使用、办理权属登记及结算工程价款的重要法定前提。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竣工验收严肃的法律地位。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司法现象是:大量进入诉讼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涉诉工程往往已经通过了形式完备的竣工验收程序。当业主发现房屋开裂渗漏、当厂房使用方遭遇设备基础沉降、当桥梁在荷载试验中显现隐患时,验收合格的文件便与客观存在的质量缺陷形成了尖锐对立。  

另一方面,极少部分发包人利用法律杠杆恶意启动质量司法鉴定程序,达到达到少付、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大量的建设工程案例显示,无论是否验收合格、无论是否超过质保期、无论是否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工程款给付诉讼后,往往提起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这种建设工程领域的乱象,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一矛盾现象暴露出当前制度的深层张力:一方面,竣工验收制度承载着行政监管与合同履行的双重确认功能,具有公信力和稳定性需求;另一方面,工程质量问题具有隐蔽性、滞后性和专业性,一次性的程序性验收难以穷尽所有实体瑕疵。同时,也存在发包人恶意诉讼的情形。在此背景下,质量司法鉴定作为一种专业的司法证明活动,在诉讼中扮演了技术法官的角色,试图穿透合格的形式外壳,探查工程实体的真实状况。然而,司法实践中,围绕“工程都已验收合格了,还有什么可鉴定的?”的质疑屡见不不鲜,也有无论什么问题统统提交司法鉴定的乱象,导致鉴定启动难、法律适用乱、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鉴于此本文针对验收合格后这一特定时空背景下的质量司法鉴定问题进行探究。通过理论辨析与实证研究: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边界何在?在何种情形与法理之下,可以超越验收结论启动司法鉴定?如何区分善意与恶意启动司法鉴定?鉴定的范围和鉴定基础如何确定?当鉴定意见与验收结论冲突时,司法应如何理性抉择?解答这些问题,对于平衡工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实质正义,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救济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验收合格与质量司法鉴定的法理辨证:表象冲突与实质兼容

要厘清验收合格后司法鉴定的正当性,首需对两项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进行精准定位。

(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限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非单纯的行政确认,而是一个复合法律行为。其性质体现为:

1. 行政备案监管环节: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验收,并向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行政监督。此层面的“合格”是对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底线要求的初步公示。

2. 民事法律行为节点: 竣工验收合格是施工合同履行的核心里程碑,标志着施工单位主要合同义务的完成,是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完全产生、风险转移至建设单位的关键时点。

(1)其法律效力主要是一种推定效力与程序效力。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律推定该工程在验收时点符合法定与约定的质量标准。

质量验收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根据施工工序及节点进行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中验收情况可直观反映每个施工工序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则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综合性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0.1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单位工程验收是对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价,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参加进行五大主体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要环节,主要针对土建、安装、装饰等各个专业分部,对其整体质量进行评价。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单位监督,其他相关单位配合。检验批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指对施工过程中某一特定工序或作业成果的质量检验,主要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并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关键施工节点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主体为上述法定的质量责任主体,关键施工节点是指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分部质量验收。

而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发生在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但在竣工验收前还有检验批、分部分项的验收,如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提供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资料证明质量合格并主张工程款。同时,对于施工中前道工序被后续覆盖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否则一般推定前一工序质量合格。

(2)然而,这种效力具有内在限度:其一,样本局限性。 验收常采用抽查、观感检查等方式,难以覆盖工程的每一处细节,尤其是隐蔽工程。其二,时点特定性。 验收反映的是“某个时间点”的状态,无法预判材料疲劳、地基长期沉降等随时间发展显现的问题。其三,标准基础性。 验收侧重强制性标准,可能无法完全涵盖合同约定的更高工艺标准或特定使用功能要求。

(二) 质量司法鉴定的功能定位与独立性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缺陷成因、修复方案及费用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核心功能在于 “查明专业性事实” ,服务于司法裁判。它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和证据属性,其启动和运行遵循诉讼法律的规定,目的在于还原客观真实,不受行政前置程序结论的当然约束。

(三) 从形式冲突到实质兼容:二维视角的澄清

表面上,对已“合格”工程进行鉴定似乎构成对既定结论的挑战。但深入分析,二者实则在不同的维度上运行,可以且应当兼容:

1. 整体合格与局部缺陷: 验收结论是对工程整体的、概括性的评价,而司法鉴定往往是针对当事人诉争的、具体的质量点位(如某楼板的裂缝、某段管线的渗漏)进行深度剖析。整体合格不必然推导出每一局部无瑕疵。

2. 程序合规与实体深究: 验收重点关注程序是否履行、资料是否齐全、主要指标是否现场抽检合格。司法鉴定则可能深入探究材料配比、施工工艺细节、隐蔽工程的实际状况等实体性、成因性问题。

3. 标准符合与因果关系判定: 验收判断的是结果是否符合标准。司法鉴定不仅判断是否符合标准,更关键的是在不符合时,鉴定缺陷产生的原因(设计、施工、材料或使用不当),并划分责任,这超出了验收的职责范围。

因此,验收合格与启动司法鉴定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验收是工程质量监管的第一道防线和基础性证明;司法鉴定则是当第一道防线后仍出现争议时,进行司法救济和深度调查的“外科手术”。二者共同构成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多层次、递进式制度体系。

二. 验收合格后启动质量司法鉴定的现实必要性、法律依据及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表明,在众多特定情形下,越过“验收合格”的屏障启动鉴定,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要防止以质量不合格为幌子的恶意诉讼、滥诉发生的风险。

(一) 现实必要性的多维体现

1. 克服质量问题的隐蔽性与滞后性: 这是最普遍的原因。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防水层的耐久性、钢结构焊缝的内部缺陷、预应力筋的应力损失等问题,在短暂的验收期间可能无法暴露。例如,在“某商业广场屋面渗漏纠纷案”中,工程验收时正值旱季,屋面防水问题未显现,但在雨季投入使用后出现大面积渗漏,司法鉴定最终确认了防水材料及施工工艺存在缺陷。

2. 回应合同约定的更高标准: 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可能高于国家强制性验收规范。验收合格仅意味着达到了“国家标准”这一底线,但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或特定工艺标准,买受人(建设单位或购房人)仍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此时,鉴定需以合同约定为准绳。

3. 保障非验收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参与。但对于后续的商品房买受人、房屋承租人、相邻关系人等“第三方”而言,验收程序并未体现其意志。当工程缺陷损害其权益时,他们有权通过诉讼及鉴定来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商品房买受人有权对房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不受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结论拘束。

4. 应对验收程序本身的异化风险: 在实践中,存在为赶工期而“走过场”式验收、参建方迫于压力签字、甚至资料造假等情形,使得验收结论的客观性存疑。司法鉴定为揭露此类问题提供了技术验证途径。

(二) 启动鉴定的法律依据体系

1. 实体法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程序,但第八百零一条同时明确:“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该请求权的基础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非“是否通过验收”。此外,关于瑕疵履行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均为追究隐蔽质量缺陷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2. 程序法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否启动鉴定,取决于该专门性问题是否为裁判所必需,而非工程是否经过验收。

3. 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是直接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文意理解,对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那么,对于验收合格的工程,除主体工程、结构性工程外,对于发包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更不应该予以支持,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除外。

    基于此,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或者没有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在诉讼中,请求对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涉及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只有在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提供重大缺陷的足够证据后,才可以启动鉴定。并且,鉴定范围应该严格限于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

  否则,会促使少部分企图通过司法质量鉴定的发包人或权利人既享有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带来的收益,又能通过司法程序达到少付或不付工程款的目的。有观点认为,对验收合格的非地基基础、非主体结构工程尤其超过质保期的工程质量鉴定应区分善意诉讼和恶意诉讼。笔者在办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案件中,就出现开发单位对同一项目的总承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方、设备供应方无差别起诉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尤其是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对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诉讼中提起质量不合格的司法鉴定,意图非常明确,而且将所有的诉讼程序均走完,包括申诉程序、法律监督程序。这种为达到少付或不付工程目的的诉讼进行司法鉴定需要严格把握,否则,会陷入其非法目的陷阱之中。

综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构建的逻辑是:验收是程序,质量是实体。程序合规产生推定效力,但实体争议仍需通过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来查明。启动鉴定的法律门槛是当事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如现场照片、录像、检测报告等),使得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成为“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且该事实对案件审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同时,防止少部分恶意诉讼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为其达到非法目的行方便之门。

三. 司法实践的困境审视:启动、范围、冲突与采信

尽管法理与法律上存在空间,但在具体操作层面,法院、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仍面临一系列复杂困境。

(一) 鉴定程序的启动之困

法官在面对是否启动鉴定的申请时,常陷入两难。一方面,部分法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以“工程已验收合格”为由,简单驳回鉴定申请,要求主张质量缺陷的一方承担过高的初步举证责任,导致实体问题无法深入。另一方面,也存在对鉴定技术的过度依赖,对于本可通过现场勘验、现有证据即可判断的争议,也轻易启动鉴定,造成诉讼拖延和成本激增。被告(通常是施工单位)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强力抗辩,试图从根本上否定鉴定的必要性。

(二) 鉴定范围与标准的界定之难

1. 范围界定难: 是仅对诉争的裂缝、渗漏点进行局部鉴定,还是需要对相关分部工程乃至整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扩大鉴定?“局部鉴定”可能无法反映整体问题根源,“扩大鉴定”则易导致“以鉴代审”,由鉴定机构变相决定了案件事实范围。法院对鉴定范围的界定在尺度把握上极具挑战性。而质量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局限性决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范围和基础的确定、鉴定鉴定结论的采信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2. 标准适用乱: 当合同标准、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规范、验收规范之间存在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鉴定依据?尤其是在装修、机电安装等非结构工程中,合同约定常高于国家标准。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可能采用不同标准,导致结论迥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31号判决中明确指出,鉴定应以合同约定为首要标准,合同约定不明时,可参照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

(三) 鉴定结论与验收结论的冲突与采信之惑

当鉴定意见最终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尤其是结构性缺陷时,便与验收合格的结论形成正面冲突。质保期内的维保责任还是质保期外的质量缺陷,此时,法官面临严峻的证据采信挑战:

1. 效力位阶判断: 行政备案的验收结论与司法鉴定意见,孰高孰低?从证据分类看,二者均属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和鉴定意见,并无预设的效力等级。法官必须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 冲突解决机制缺失: 现行法律缺乏对这两类结论冲突时的明确审查规则。法官往往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咨询其他技术专家,甚至启动重新鉴定,过程冗长,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

3. 责任追究的联动不足: 即便司法最终认定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也鲜有案例将虚假验收或验收失职的问题移送行政主管机关追究责任,导致验收环节的约束力被削弱。

4.实践中,司法判例尺度不一:虽然建设工程纷繁复杂,专业性极强,但是作为定分止争的法律适用,因地区不同、主审人对法律法规理解差异、案情的千差万别导致在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别。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案中,法院支持了承包方履行维修义务。但在(2021)最高法民申2690号案中,虽然质量问题也经过司法鉴定,但由于案涉石材及玻璃幕墙非主体工程、幕墙工程质量适用保质期两年的规定,对发包方主张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予返工的主张没有支持。

四.完善验收合格后质量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为破解上述困境,推动验收合格后质量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需从多个层面进行系统优化。

(一) 司法理念层面: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应从根本上认识到,竣工验收文件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但绝非不可质疑的免检结论。应树立 “重实质、重个案” 的审理理念,将审查重点从“是否验收”转向“质量实质是否符合约定与法定安全要求”。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应依法及时启动鉴定程序,让专业问题通过专业渠道解决,避免因程序门槛而掩盖实体问题。

但同时,质量司法鉴定不应成为部分当事人恶意讼的手段,严格把控质量司法鉴定的入口,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鉴定事项不予许其进入鉴定程序。

(二) 制度规则层面:构建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明确鉴定启动条件: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如第三方检测报告、公证录像、明显的外观瑕疵等),且该缺陷非因使用不当或自然损耗所致,即应认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一般应予准许鉴定。

但是,如何确定鉴定的基础,如何排除非因使用不当或自然损耗所致,也往往成为考验法官专业把控能力、是否进入下一步质量鉴定的关键。否则,没有严格管控鉴定范围及鉴定基础之上仓促的进入质量司法鉴定程序,极有可能成为案件无休无止司法程序的产物,削弱司法公信力。

2. 规范鉴定范围与标准: 出台审判指南,规定鉴定范围的确定应遵循“必要性”与“关联性”原则,由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和技术专家咨询后最终裁定。确立 “约定优先、依法补充” 的标准适用顺序: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不明的,按强制性标准;最后参考推荐性标准。

3. 建立冲突结论的审查采信规则: 构建阶梯式审查方法:(1)审查验收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或违法;(2)审查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的程序与方法是否科学合规;鉴定方法是否符合鉴定规定、鉴定样本收集程序、送检程序、鉴定目的是否符合诉讼目的等;(3)组织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特别是引入专家辅助人进行技术交锋;(4)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哪一方结论的证据链更完整、逻辑更严密、更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对于确因验收失职导致的错误结论,应向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对于不同验收主体导致的错误结论,需要分清责任主体,否则容易混淆是非。

4.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同一裁判尺度。

(三) 程序协同层面:推动诉讼内外机制衔接

1. 深化专家辅助人制度运用: 鼓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进行质证、辩论,帮助法官理解技术争议焦点,打破鉴定人的技术垄断,形成更平衡的诉讼对抗结构。否则,往往形成一旦鉴定结论作出就无法更改的困局。

2. 探索诉前鉴定与司法技术调查官制度: 对于事实相对清晰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固定争议焦点,促进调解。在条件成熟的法院,可引入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技术调查官,为法官提供初步的技术咨询和现场勘验辅助,帮助法官更精准地把控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3. 强化行政与司法的联动反馈: 建立司法判决与行政监管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经司法终审判决确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验收环节存在过错的案件,法院应将相关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信用惩戒,形成“司法认定-行政追责”的闭环,倒逼验收环节的严肃性与真实性。

综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国家对工程质量底线管控的合格证,是民事主体间完成基本交付义务的里程碑,但它并非工程质量永恒的免责金牌。工程质量问题的复杂性与司法追求个案正义的本质,决定了质量司法鉴定在验收合格后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分工协作、功能互补而非相互排斥。验收制度保障工程交付的基本秩序与安全底线;司法鉴定制度则为突破这一秩序表象、探究实体真实、救济个体权利提供了最终的司法技术路径。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境,根源在于对验收结论法律效力属性的认知偏差、对司法鉴定启动条件的机械把握以及对技术结论审查能力的不足。司法最终目的是保障公平正义,明确责任主体,防止滥诉发生扰乱司法秩序。未来,应当通过更新司法理念、细化裁判规则、强化程序协同,构建一个既尊重竣工验收程序价值,又能有效激活并严格控制司法鉴定实质调查功能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此,才能在维护工程建设领域交易稳定性的同时,切实保障每一栋建筑、每一项工程的实体质量安全,最终实现建设工程领域法律秩序从“形式合格”到“实质可靠”的升华,助力高质量发展目标的实现。

 

卢宏旺,男,汉族,辽宁奉安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1110454074;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奉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7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辽宁奉安律师事务所
1210120********74 医疗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