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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与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浩|时间:2020年07月02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D、E、F与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A,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
原告A、B、C、D、E、F诉被告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赣B××号轻型自卸车,在赣州XX村道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2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赣B××号轻型自卸车,在赣州XX村道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A驾驶机动车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江西XX鉴定,受害人A符合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碾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自卸车系被告A所有,A对该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死者A于1938年10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A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A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事宜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原告主张的受害人A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丧葬费21791元(6个月×43582元/年)、死亡赔偿金50585元(5年×1011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119元=1785元,合计人民币94161元,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C、D、E、F、G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4161元(已抵扣被告A先行支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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