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对一房二卖,第九条对房屋出售的三项欺诈行为,明确了”退一赔一“的惩罚性后果,非领域内律师尚不知悉此款规定,作为非专业的普通大众来讲,能够掌握的,凤毛麟角。“退一赔一”有别于一般的违约金条款,购房者之权益所在,有必要了解与把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以上五种情形请有所了解,但不要过分去解读。曾有人咨询房地产开发的在建工程抵押是否也属于,可不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退一赔一?请看清楚,是所售房屋的抵押,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是建设过程中的常态,且该抵押并非是房屋抵押,这就是误读了。
再提醒一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俗称的一手房,二手房可是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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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是否包括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