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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胡相杰 | 点击:3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黄XX与被告陈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钱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钱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0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利息计157500元,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65800元,合计暂计利息为3233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7月19日止共借款13笔本金21万元,其中15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现原告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日起统一计算利息;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陈X的上述借款系与被告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陈X、钱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X、钱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对其中载明日期为2007年5月19日、金额为2万元的便笺,该便笺仅写有日期、金额和签名,并没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故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载明日期为2006年6月初八、金额为1万元的《领款收据》,领款人栏签名为“王XX”,被告陈X仅作为经手人签字,故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钱XX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由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11份;2012年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上述借款共计19.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如下:1、农历2006年2月26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农历2006年3月4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5分;3、农历2006年3月17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4、2006年3月26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5分;5、2006年3月27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6、2006年5月2日分别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均约定利息1.5分;7、2006年5月11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8、2006年7月9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5分;9、2006年7月19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5分;10、2007年3月26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11、2012年5月20日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5分。后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9.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X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共计19.5万元的事实,有案涉《领款收据》《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陈X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6年6月初八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偿还本息的诉请,对其中本金19.5万元及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原告在被告陈X前债未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累计达12次,其中有11笔款项共计18万元均发生2006年和2007年间,另外1笔借款1.5万元发生在2012年,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盖然性较低,且被告钱XX未在案涉借据上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钱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钱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3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446元,被告陈X负担9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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