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玉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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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丛术祝与被告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辛玉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丛术祝与被告魏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术祝委托代理人丛X、刘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魏XX持证驾驶鲁KXXX号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丛术祝驾驶的鲁K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丛术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势构成一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370.53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按城镇标准29222元乘以20年)、误工费26741.96元(5158.66元乘以6个月)、护理费34680元(丛X3480元乘以6个月、丛波3450乘以4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0元(5000元乘以20年)、终身护理费720000元(3000元乘以12个月乘以20年)、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乘以155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XXX.47元,扣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剩余XXX.47元要求被告承担70%,扣除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962367.73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调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42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垫付鉴定费2600元,垫付费用应予扣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综合评定原告的主观过错及客观事实,即醉酒驾驶、所驾摩托车照明信号不合格且系报废机动车,原告又系驾校专业教练,对安全驾驶知识应当熟知但却违反相关规范,对事故发生应当负重大主观过错,而被告不存在酒驾问题、车辆性能合格,只是有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反文明驾驶行为,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的碰撞情况,被告车辆头部已经避让过原告,因此应系原告醉酒操作不当,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系考虑被告车辆有保险;原告主张赔付的数额过高,病历中有原告治疗肺炎的情况,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月收入及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月收入中含有合格率奖、安全奖等不确定性收入,劳动合同亦不能证明工资标准等事项;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亦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终身护理费违背法律原则,要求暂按三年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对鉴定报告因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公正性及后续治疗费不唯一,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护理人的护理证明,无法确定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实际护理的事实、误工的工数,二人工资表格式一致,明显系原告单方制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魏XX驾驶鲁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丛术祝醉酒后驾驶的鲁K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丛术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在威海海大医院治疗4天,后转往威海市里医院治疗151天,共住院155天,初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急性脑疝,颅骨骨折并左乳突积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损伤,左锁骨骨折,间隔旁气肿,双肺炎症等,现已花费医疗费437370.53元。经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势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住院前期120日需2人护理,剩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续1人护理至定残日,自定残日起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身,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该次鉴定花费25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共计42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丛术祝事发前居住于其户籍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XX,其事发前在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工作一年以上,并于2012年1月起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01.52元,已开具完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丛X及外甥丛波护理,护理前丛X工作于威海XX公司,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护理前丛波工作于威海圣大起重挖掘工程队,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结算单及务工收入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已投保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限额全额赔付,现尚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认定也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具有醉酒驾驶报废摩托车等情形,但责任认定也论述了该情形对于造成事故的发生并非主要原因,而被告系顺行在后,其在后观察不周等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共437370.53元,其中虽包括治疗双侧肺炎症的费用,但双侧肺炎症在入院时即已诊断,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等情况,应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结果;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444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多年即已通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有社保缴纳记录及完税证明等佐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158.66元计算6个月为26741元,本院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01.52元计算6个月为25209.12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每年计算20年为10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护理人丛X月工资3480元计算6个月,以护理人丛波月工资3450元计算4个月共计为34680元;自定残日起的终身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0年为7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将长期处于植物性生存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护理难度较高,与之相应的护理费支出也相应较大,故应对其护理费用予以保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155天为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0000元,于法有据;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480元;原告上述费用项目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总计应为XXX.65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剩余为XXX.65元,原告主张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主客观情况,认为以65%为宜,故剩余钱款按65%计算为XXX.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商业险部分300000元及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医药费,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57239.27元。被告辩称替原告缴纳了2600元的鉴定费应予抵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赔款款85723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7元,由被告负担12726元,原告负担1561元;案件保全费2772元,由被告负担2467元,原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辛玉利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08年开始执业,担任威海某大型轮胎公司法律顾问多年,执业以来处理了包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