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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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

发布者:梁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431人看过

辩 护 词

                 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  梁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人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有关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听取了法庭前面的调查审理,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律师辩护的职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指控被盗窃三件价值15000元的四通连接器提出质疑:

     (1)、现在情况来看,根本不可能运走有财物,有目击者看见的是有两人从窗户下来,下来之前,是两人在里面往先撤下物品,再往外传,外面的一个人接,被告人在远处望风,在这之前不可能往外运物品;

     (2)、从被告人交待的内容看,是真实的,他也没有看见他们有时间来得及运物品;

     (3)、得出三件物品被盗只有报案说明,辩护人认为只根据这一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这一结论。要形成证据锁链还应该有脏物去向或者收脏物的人证明是和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人销赃的。

     二、本案应该定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属于结果犯。因此盗窃罪一般不存在未遂形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然而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刑。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即只有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才可以以盗窃罪(未遂)处刑。29件零部件价值181940元应该定性为盗窃未遂:

     (1)、根据结合说理论(即侵害客体+目的实现)。即以失主对被盗物所有权是否受到实际侵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现为准。其理由,犯罪即遂就是犯罪的完成,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盗物不但要脱离失主的控制而且要为行为人实际控制,在此情况下才发生被盗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受到实质上的侵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盗物的目的才得以实现,从而完成犯罪,盗窃既遂。有时,被盗物虽以脱离失主的控制,但并未归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有时被盗物虽然表面已归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但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行为人犯罪未得逞,都系犯罪未遂。

     (2)、零部件已拿到了草坪,但没有完全脱离厂方的控制,保安人员和员工在能发现的范围,也正是在其控制的范围内,才发现了作案,被盗物的所有权的未实现转移,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没有受到实质上的侵害;

     (3)、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能实现,自己没有能行使零部件的实际控制权,所有权没有能真正转移到被告人手中。

     根据第二十三条,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可以得出的结论,这是一共同作案,被告人只是起次要作用,没有分得任何财物,是从犯,但由于起主要作用的人在逃,没法确定从犯地位,但事实本身是这样,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社会危害是存在的,但实际损失不是严重,损失减小到最小。

     五、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来看:

     1、是初犯,过去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从这件案件事实本身来看,也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犯罪故意有特殊方。和一般以这种作为生存手段的犯罪是有区别的,是一时认识糊涂才犯罪的。

     2、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危害,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也体现认罪态度,也是量刑可能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家庭虽然困难,但知道要处罚金时,他表示及自己家人的最大努力,交上罚金,这也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

     3、说一下家庭情况,是离婚家庭,孩子由被告人抚养,家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也能体现出我国刑法的目的打击惩罚犯罪,体现刑法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也能体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谢谢!

                    

      辩护人:梁林

                            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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