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翠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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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协议纠纷案件,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李同翠|时间:2022年04月02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被告:崔X,住河南省封丘县。

第三人:XX公司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应返还原告的费用2371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王XX介绍认识,合作投资焦作市XX县环城水系施工工程。约定原告负责投资,被告以项目入股。合作项目实施后,因原告爷爷出交通事故急需原告回去处理、原告也无钱继续注资,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前期原告支付的渣土运输费以及工程发生的其他费用总计337177元,被告应按照XXXX(全称:XX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合同付款方式结第一次工程款后以到帐时间为准按总费用的70%无息全额支付原告,剩余投入费用结第二次工程款后无息金额全款支付给原告。《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应退回费用10万元。经查XXXX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第三人XX公司,但被告并未依照《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渣土运输费以及工程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的已经严重违反《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封丘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自主协商,双方一致决定终止从XX公司承包的XX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河道施工工程合伙事宜,被告承诺在XXXX(XXXX公司)第一次支付XX公司工程款后支付应返还原告费用337177元的70%、在XXXX(XXXX公司)第二次支付XX公司工程款后被告结清剩余部分原告已支付费用。证据二、XX公司2019年9月2日民事起诉状、(2019)豫082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XX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XX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河道施工协议、收款证明、河南XX公司结算量确认单、2019年10月16日协议书、(2019)豫08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中国XX银行往来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XXXX公司在2019年9月2日前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万元、在2019年12月17日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2月17日将应返还原告的337177元费用全额返还、支付原告。

被告崔X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工程的合伙人一共三人,除了原被告还有李XX,原被告在李XX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是退伙协议,侵犯了李XX的合法权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以W集团付款到被告账上为准,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以XXXX公司向第三人付款到账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XX银行往来历史明细清单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W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协议未加盖第三人印章,第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从内容上看,第三人并非该协议的付款义务人,该协议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XXXX公司确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但是该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145万元。

......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被告崔X、案外人李XX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庭审时被告崔X提交该协议书第一页的照片一张,未提交该协议书的其他部分,该协议照片显示:三人合伙承包W建设公司中标的XXXX土方工程,李XX、崔X以W建设中标土方工程为出资。2019年4月2日,原告王X作为甲方、被告崔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现甲方崔X、乙方王X,以XX公司名义合伙承包XXXX土方工程事宜,在运作过程中,因合伙人乙方王X爷爷发生交通事故,资金注入困难,无力继续合作下去。经甲方崔X、乙方王X友好协商决定如下:前期乙方王X支付的渣土运输费以及工程发生的其他费用总计337177.00元,按照XX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付款方式,结第一次工程款后以到帐时间为准,按照总费用70%无息金额支付乙方王X。剩余投入费用,结第二次工程款后,无息金额全额支付给乙方王X。2020年5月6日,被告崔X支付原告王X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XX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XX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河道施工协议》,被告崔X在XX公司处签字。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XX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署《河南XX公司结算量确认单》,载明共计结算XXX元,被告崔X在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XXXX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转款145万元。2019年12月19日,第三人W公司支付被告崔XXXX元;2020年4月1日,第三人W公司支付被告崔X144950元;2020年6月4日,第三人W公司支付被告崔X31795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本案中,原告王X与被告崔X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在结清工程款后,被告崔X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投入的资金337177.00元。案外人XXXX公司已经向第三人W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W公司亦向被告崔X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被告崔X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崔X应履行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7177元(337177元-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X辩称的应对其与原告王X、案外人李XX合伙期间的债务清算后再退还原告王X相应财产份额的理由,因2019年4月2日形成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对案外人李XX产生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王X与被告崔X、案外人李XX就案涉合伙工程仍存在其他争议纠纷,各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款项237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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