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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案主犯 成功辩护缓刑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49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团伙持械】聚众斗殴主犯-成功辩护缓刑【江宁刑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一伙与他人发生矛盾,遂纠集大量人员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与他人发生斗殴,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结果:

通过刑事律师三个阶段的竭力辩护,全案包括主犯皆判处缓刑,予以释放。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代理辩护的主犯也同样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江宁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某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大专文化,江苏某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某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储某、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矛盾,遂纠集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窜至江苏某学院3号公寓附近与赵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邵某砍至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的刑事责任,另提出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储某、刘某、李某案发后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储某未主动邀请对方进行斗殴,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2)其有自首情节;(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储某处以缓刑。等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详见判决书原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某月初,被告人储某、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过矛盾。同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储某得知赵某等人准备与其斗殴后,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等十余人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于当晚8时许窜至江苏某学院3号公寓附近与赵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邵某砍至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七被告均是江苏某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表现尚好。但七被告人均因法制观念淡薄,争强好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均有了清醒而深刻的认识,并请求法院给其等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各被告人的家长也向法庭递交了将对被告人严加管教的保证书,请求法庭给各被告人继续学习的机会,另各被告人所在学校也向法院出具了希望给各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愿意接受各被告人回校继续读书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刘某、李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储某、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积极组织、指挥犯罪、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表现等,被告人储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吴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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