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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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数额巨大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缓刑【16266元】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779人看过

案件描述

【盗窃案】数额巨大-成功辩护判三缓四

真实案情:

2008年16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经仓库保管员允许进入店内数码仓库,趁保管员不备,分别窃取诺基亚N95电话一部,诺基亚N82电话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6元。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白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秦淮区,2008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A犯盗窃罪,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6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经仓库保管员允许进入店内数码仓库,趁保管员不备,分别窃取诺基亚N95电话一部,诺基亚N82电话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6元。

2008年被告人A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分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院】

二零零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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