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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将夫妻财产给他人 接受人被判一并担责

2015-10-20

发布者:彭文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562人看过举报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较为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依法驳回主动加入并自愿与侵权人共同担责的被告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代某、蒲某赔偿原告姜某25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来,姜某与代某原系同事,姜某与蒲某于1977年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蒲某与代某相识并保持长达10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0年7月,姜某与蒲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蒲某离婚前在外给代某购房、车、家电等花费约50余万元属双方共同财产,各人拥有50%。8月6日,姜某又与代某、蒲某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代某因购房、车、家电等,向姜某借款25万元拖欠至今,代某在5年内分期归还本息30万元,蒲某同意为代某担保等。之后,代、蒲二人未履行还款协议,姜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蒲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代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在未征得原告姜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代某支付购房、购车款等费用,既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背离了社会公德,又侵犯了原告姜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利,作为被侵权人的姜某有权请求蒲某承担侵权责任。代某与姜某、蒲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代某归还原告本息30万元,是代某主动加入并自愿与蒲某共同承担对姜某的债务行为,该债务承担行为既得到了债权人同意,又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审判长王卫红告诉记者,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一方非因共同生活利益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受益的第三人通过债务承担加入债权债务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卫红说,我国实行以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及其他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该案中,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代某购车、购房等,其显然不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事项,侵害了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以离婚损害赔偿为原则、婚内侵权诉讼为例外的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双方均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出现离婚或一方死亡等丧失夫妻共有基础时,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原因很简单,婚内赔偿虽对过错方有一定的制约功能,却不能根治婚内侵权的根源,且易激化夫妻矛盾,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与和谐。而且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均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即便追究婚内侵权人的财产责任要求侵权方赔偿另一方,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其实质是出现债的混同,结果是债的消灭。因此,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另一方可以并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主张赔偿责任。

王卫红告诉记者,本案中蒲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姜某夫妻共有财产权,姜某依法有权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请求蒲某赔偿损失。对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某,其与蒲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确应受到道德谴责,但代某因缺乏婚姻基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法定权利义务人,其并没有直接侵犯姜某的共同财产权。后来,原、被告三方在不存在真实借款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实质是债权人姜某同意代某加入其与蒲某间的债权债务,成为与原债务人蒲某并存的债务承担者,与蒲某共同履行义务。该债务承担合同乃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三方确认的赔偿数额应为25万元,而不应是姜某主张的30万元。(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顺强 成敏红 徐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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