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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离婚,也请把爱留下----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

发布者:彭文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 |9560人看过举报

即使离婚,也请把爱留下----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

在14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有很多咨询离婚的客户,经过我的心理疏导,最终都选择了暂缓离婚或是放弃,每当如此,我都感觉十分欣慰,当然,在现代社会,离婚并非就是一件错事、丑事,婚姻自由本身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只是,如何在追求自身幸福,选择离婚的同时,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应该是每一个选择离婚的年轻父母应该处理好的首要课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常见的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况?

(1)以争夺孩子户口归属问题中潜在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父母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问题。在余杭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拥有子女的户口,意味着将来在征地拆迁等活动中能获得更多经济补偿。所以看似热闹的抚养权争夺战,未必都是以爱为出发点。

(2)在争夺抚养权的过程中,不惜伤害未成年人权益。比如有一个案子,夫妻俩离婚了,为了在争夺孩子过程中占据主动地位,父亲将四岁的儿子从幼儿园接出,关在家中,以阻断母亲与孩子的交往,时间长达数月之久,造成孩子与母亲感情生疏,与外界交往困难。

(3)有的父母将两个人之间未能解决的积怨转嫁到孩子身上,把孩子作为刺激、报复对方的武器,结果对孩子的心理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

(4)有的父母在争夺抚养权的过程中不顾及子女感受,逼迫子女表态,给孩子造成巨大心理压力。

(5)有的父母将子女作为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

(6)有的父母离异后,对子女不闻不问,任其混迹社会,成为问题青年。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纠纷主要类型?

第一、抚养权的问题;第二、抚养费问题;第三、探望权问题。第四、怠于履行监护权问题。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出现与发生,导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和继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如果有监护权的抚养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抚养权该怎样确定?

其实这个问题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婚姻法第36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的抚养义务不能消除,但因为离婚了,对孩子的抚养权必须明确由某一方负责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离婚时如果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双方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如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2周岁以下子女由谁抚养问题:“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由此可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第二、2周岁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哺乳期后的子女,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第3条至第6条对此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除了上面所讲的2周岁以下一般由母亲抚养,但除例外情况外,还有优先权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抚养权?

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和条件,并不是随意可以变更的,我们受理的许多案件当事人往往一时赌气,双方因为抚养费或者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就以侵害子女权利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当然也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随意起诉变更也浪费司法成本。

抚养费用数额的确定以及负担的方式、期限

确定了抚养关系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就需要承担抚养费。依据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是这样规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给付的方式,依照第8条、第9条以及第10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给付的期限,第11条规定,一般给付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12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就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同时,第19条还规定了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有关探望权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1、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探望权的行使: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间接扶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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