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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4

夏XX、湖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彭文科律师团队|时间:2020年07月24日|6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夏XX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13年12月起受XX公司聘请,负责管理该公司保安队伍,XX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已提供执勤工作登记本上的工作安排记载及签名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节假日没有休息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益阳市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并无劳务派遣的资格,也无劳务派遣的业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夏XX与XX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支付夏XX经济赔偿金12800元、失业金19200元、双休日加班长资639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4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444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34200元,共计137018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夏XX是益阳市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的全职保安员工,担任保安队长,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在组织大型活动时曾向创业园保安队支付过误餐费和服务费,但上述费用并不是工资。XX公司与益阳市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应该提供园区的日常服务工作,包含保安等物业管理工作,夏XX向XX公司提供的劳务也是代表创业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服务。夏XX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但又主张2016年9月至12月高达3.4万余元的工资明显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夏XX称其与XX公司自2013年1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经查,夏XX于2010年1月到益阳市高新XX工作,担任保安队队长。2013年12月20日,XX公司注册成立后,租赁到益阳市高新XX创业园综合服务楼三楼办公。因XX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经常组织重大活动和会议,故向益阳市高新XX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申请,由园区安排保安帮助维护秩序。并与益阳市高新XX协商,由XX公司承担误餐费、服务费等一定费用。事后,园区安排夏XX为队长的保安队帮助维护秩序,XX公司支付相应误餐费、服务费等费用,每月约1600元左右,由夏XX统一领取。因夏XX并未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工资数额等与XX公司进行协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单独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夏XX在与益阳市高新XX的劳动关系期间,接受创业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安排,为园内公司XX公司在园内举办活动提供安保服务,是完成其本职工作。夏XX主张双方另行建立了独立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夏XX在本次复查阶段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审查阶段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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