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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帮助客户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付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15年11月05日|146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客户李某与刘某、曾某等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2月,李某驾驶公司轿车与曾某、刘某三人办理公司业务,途中与一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死亡,李某和刘某受重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委托本律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2万多元、货车车主赔偿李某其他损失的70%。

本案中客户因公外出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由于存在第三人侵权因素,产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的竞合。事故发生后,客户首先选择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得到部分赔偿。但就本案而言,本律师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客户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已经确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属事故一方,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的内部赔偿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无涉。而被告单位的车辆是在客户的直接操纵下与对方发生的事故,相对于客户而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客户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不能实现诉讼目的。

其次,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客户可要求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客户委托本律师继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顺利实现双重赔偿,最大限度的实现了自身权益。益阳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客户李某与刘某、曾某等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2月,李某驾驶公司轿车与曾某、刘某三人办理公司业务,途中与一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死亡,李某和刘某受重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委托本律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2万多元、货车车主赔偿李某其他损失的70%。

本案中客户因公外出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由于存在第三人侵权因素,产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的竞合。事故发生后,客户首先选择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得到部分赔偿。但就本案而言,本律师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客户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已经确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属事故一方,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的内部赔偿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无涉。而被告单位的车辆是在客户的直接操纵下与对方发生的事故,相对于客户而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客户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不能实现诉讼目的。

其次,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客户可要求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客户委托本律师继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顺利实现双重赔偿,最大限度的实现了自身权益。益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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