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XX公司诉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4民初954号 原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原告长沙XX公司诉被告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XX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以双方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