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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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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婵,女,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公司”)与被告卢X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卢X婵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熊秋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翠才、雷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306.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6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X婵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26000元,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当被告未能按与银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代偿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并约定当被告出现累计三期(次)或连续两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应无条件结清剩余贷款。银行如期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至今已多次逾,银行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欠息、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四川金源大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C5牌汽车,总价款18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4000元,剩余购车款126000元,被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6000元;2、被告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949.05元,以后每期还款3949.05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被告一次性向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165.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雪铁龙C5牌汽车向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贷款的126000元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为被告因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最高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按以下比例承担违约金,贷款期限内发生1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向原告支付担保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2次20%、3次除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应无条件结清剩余贷款,支付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终止;3、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见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在上述合同与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多期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形,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为被告卢X婵向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代为清偿了4100元,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8400元,于2013年12月2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82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8050元,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8200元,于2014年6月3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8200元,于2014年8月1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83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2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了3480元,于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43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为被告卢X婵代偿9950元。2015年12月25日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的形式为被告卢X婵代偿57279.28元,2016年6月23日从保证金账户扣除代偿款11847元。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卢X婵向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代偿了142306.28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卢X婵未举证证明其将上述代偿款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转账及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代偿142306.28元款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被告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三期(及以上),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违约期数在三期以上,但原告主张按照代偿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并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2306.28元及违约金28461.26元。

如被告卢X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卢X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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