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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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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脱X。

委托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屈X洪,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何X,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与被告屈X洪、何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荣、杨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洪、何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担保公司诉称,二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5万元,分36期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为二被告代偿了多期款项,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40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屈X洪、何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XX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农行为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自愿为在农行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归还借款出现连续或累计逾期2个月(含)以上时,农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人的借款债务。

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屈X洪、何X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农行的贷款13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二被告出现连续三期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期以上逾期,或一次逾期达到90天(含)以上,被告应承担合同担保总金额20%至30%比例的违约金。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屈X洪、何X与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农行借款135000元按揭购车,分期手续费16875元,借款与分期手续费分36期还款。2014年11月26日农行向被告屈X洪、何X发放贷款135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屈X洪、何X未按约定还款,多次逾期未还款。

2016年3月9日,农行出具的《扣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屈X洪、何X代偿556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扣款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按揭购车向银行贷款,并约定由原告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农行还款,原告依约代其偿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为二被告代偿55619元,该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以二被告将来仍会逾期不还款原告仍将代偿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未代偿的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还款出现连续累计六期以上逾期应承担合同担保总金额20%至3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担保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405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与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其余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代偿时间与代偿金额,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违约应得到违约责任惩罚的前提下,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X洪、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5619元;

二、被告屈X洪、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屈X洪、何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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