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4民初326号
原告:黄X X,女, 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X号,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 X,江西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园,江西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 X,男,汉族, X年X月X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X号栋,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黄X X与被告熊X 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 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 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 X、何春园、被告熊X 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黄X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与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直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为309.3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X X与被告熊X X系朋友关系。被告熊X X因资金短缺经常向原告借款,多年来,累计共借原告本金330万元。2018年3月23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熊X X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X X辩称: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是数额是多少没有统计过,因为正在服刑,借款的时间很长,也一定会还,只是具体金额多少还不知道。
原告黄X X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X 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熊X 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五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29日分五次向被告共计支付33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五张;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4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分三次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合计借款144万元给被告。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借款金额330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逾期已有三年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熊X X对原告黄X 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具体金额我记不太清,我还有一个多月出狱,欠款我一定会还的;对证据四承诺书是我写的。
被告熊X 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黄X X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原被告当庭核对了借款的数额以及利息转为借款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确认该承诺书系其所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分别为:
1、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熊X X借到黄X X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月利息2%,期限五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算罚息,我爱人谢X X以坐落莲塘镇五一路X X号X X住宅区X栋X单元X室,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X X号和我本人以莲塘镇沿河北路X X号工人新村X栋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X X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本息没有结清之前,上述房产不能对外抵押、转让等损害借款人利益之事如果造成不良后果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同时出具收条称“今借到黄X X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整。”
2、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X 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万元给被告,另外的6万元系被告前一笔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
3、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X 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限2013年10月11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给被告。
4、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X X现金叁拾伍万元整,限2014年6月底归还。”此款之后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万元(此款通过原告爱人黄X X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此借条未收回,作为后一笔借款的借条,未被告未归还的10000元以之前借款利息计入本金。
5、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X X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来修樟树肖江大桥和昌栗高速高安出口连接线用,期限15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上款项给被告。
因以上借款未按期归还,被告熊X X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熊X X向黄X X分伍次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人民币3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用于昌栗高速高安出口连接线和樟树肖江大桥建设,现已全部逾期,并已有三年未支付利息。借款人熊X X郑重承诺如下:借款人熊X X应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归还55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人民币;2018年5月30日之前还款35万元人民币;2018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若不按上述期限执行归还借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截止本案辩论阶段结束,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3月23日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证据。2019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据双
交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了还
中款的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据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就之前的五笔借款的补充约定,即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此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另外,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原告支付了本金340000元,该笔借款前期利率未超过24%年利率,故双方将之前的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合法有效。综上,截止原告诉至本院止,被告熊X X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3020600元(3300000元×2%×45个月+33000002%÷30×2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 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 X借款本金33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3020600;
二、驳回原告黄X 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76元由被告熊X X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某某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某
案件小结: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作为原告的律师,需要把握诉讼争议的焦点:一、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律师帮助原告收集了四组证据向法院进行了提交,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二、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所得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所以律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法律依据的把握非常重要,是决定胜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