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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延方|时间:2023年07月24日|17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和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47443X0。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龚X,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龚XX,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龚X、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砖款839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39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因建房向被告XX公司购买红砖,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砖款135200元,约定送到家每块红砖为0.42元。当时,被告XX公司是由被告龚XX与其儿子龚X经营。被告截至2018年3月,共向原告送红砖122000块,后被告龚XX父子因与他人纠纷停产,不能向原告继续供货。龚X为原告对账,已供货122000块,尚欠原告196000块砖。后被告龚XX父子将XX公司经营人变更为杨XX,杨XX拒绝向原告供货,也不退款。原告找龚XX父子和杨XX解决,二人互相推诿,至今未向原告退款。被告XX公司收受原告购砖款,应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在其未按约定供货的情况下,应向原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原告的义务不以实际经营人的变更而变更或终止。被告龚XX、龚X父子同意退款并承诺负责解决本纠纷,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与原告约定送货到家,实际收货地也是原告住所地定兴县,所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及金额请法庭依法确认。2、若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龚XX与龚X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龚XX辩称:原告的购砖款入了公司的账了,杨XX进驻公司后,收了18.6万元,其中有原告的钱。公司交接股权时有说明,是公司欠的砖款,不是我们个人欠的,我和龚X不承担责任。

被告龚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XX公司所开购砖款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XX公司交砖款100000元,2018年2月25日交砖款35200元。2、XX公司送砖收据13张,欲证实XX公司已给原告送砖122000块,共计51240元(122000X0.42=51240)。3、原告与龚X的对账单,欲证实共购砖318000块,已送122000块,余196000块。4、原告与被告龚XX2021年5月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欲证实原告一直找龚XX要求退款,龚XX说正解决此事,解决完退钱。5、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欲证实XX公司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6、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5200元)上所盖“高碑店市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盖有XX公司公章的收据、证据2、4、5、6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1月20日购砖款1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虽然只盖有“开票李XX”的个人印章,没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但该收据的样式与盖有XX公司公章的收据一样,且被告龚XX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没有载明对账时间,但被告龚XX认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的经营人龚XX口头约定,原告向XX公司购买红砖,原告张XX于2018年1月20日预付砖款10万元,2018年2月25日预付砖款35200元,原告共计交纳预付款135200元,单价为每块砖0.42元。XX公司自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3月29日共向原告张XX送砖122000块砖,价值51240元。后因XX公司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产生纠纷,XX公司未再给原告送砖,原告多次找被告龚XX退款,龚XX与XX公司未将剩余砖款83960元退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5200元)上所盖“高碑店市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高碑店市XX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高碑店市XX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300元。

另查明:XX公司是2014年5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龚XX是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后变更为1000万元。2016年8月12日龚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孙X,孙X成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龚XX是龚X之父,龚X是孙X的丈夫。2018年2月1日孙X将其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的51%转让给杨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预付款后,XX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供应红砖,但XX公司供应122000块后,因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未再向原告送砖,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按时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张XX要求XX公司退还购砖款83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规定,XX公司应承担未退砖款8396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龚XX陈述送货完成时间应为交付砖款后一两个月内,原告最后一笔砖款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故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交付,所以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从2018年5月1日起算,以839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退清砖款之日止。原告交付砖款贯穿于2018年2月1日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后,XX公司送货发生在2月1日之后,龚XX、龚X当时不是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龚XX答应原告解决此事,也不能认同龚XX个人同意退给原告砖款,故龚XX、龚X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XX83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3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退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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