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8]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宋XX驾驶鲁KXXX号一汽X40白色SUV汽车,在303省道XX东XX西面公路停留,见到丁XX驾驶电动车载着张XX迎面驶过后驾车尾随,接近电动车后,匀速将丁XX、张XX撞倒,并从二人身上碾压过去,后宋XX继续驾车左转掉头开向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开过后刹车,后又继续在公路上重复两次转圈回到原地。经鉴定,丁XX、张XX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定其构成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XX具有视为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的偶然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鲁KXXX号一汽X40白色SUV汽车,于303省道XX东XX西面公路头西尾东停留,见丁XX驾驶电动车载着其前女友张XX迎面驶过后,遂驾驶车辆尾随接近电动车,并匀速将丁XX、张XX撞倒,致张XX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躯干、四肢多处外伤;丁XX多发肋骨骨折、锁骨、腓骨、内踝骨折。事发后,丁XX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宋XX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将被告人宋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XX、张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XX系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