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田X,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阜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颍上南路颍南新XX#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477638。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席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田X与被告阜阳XX公司、席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阜阳XX公司)和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937元及点工费13300元,共计305237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席XX达成一致,将祁门***区***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为67元/平方,因席XX担心被其他班组知晓此价格,因此双方商定,在对外合同上签订的价格50元/平方。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在2018年11月23日,双方又再次针对施工价格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席XX在50元/平方基础上补17元/平方,即总价为67元/平方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承包下该项目后,原告进驻工地,按质按量的完成工程要求,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主体封顶工作,但是被告要求支付50元/平方,不愿按补充协议上约定的67元/平方来支付工程款。另外,还拖欠原告点工费用共计13300元。席XX是挂靠在阜阳XX公司名下,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给工人发放工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望法院受理并依法准如所请。
阜阳XX公司、席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如下:
1、席XX与田X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经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702号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工程应该按照工程量和祁门当地同工种市场价格进行结算。
2.根据同工种付款标准,席XX及阜阳XX公司已通过总承包单位铜陵市某公司付款XXX元,早已超过田X应得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田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田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田X的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分包工程价格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虽然经上次案件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可以参照协议;
证据3.点工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派工人到其他楼栋做工而造成的点工费;
证据4.《补充协商条款》,证明被告部分付款情况。
阜阳XX公司、席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阜阳XX公司的授权,补充协议,是田X在威胁、胁迫下,强迫席XX签订的,为此席XX也针对补充协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为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不需要撤销,依法确认无效。(2019)皖102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体现。合同价款应该按照市场价确定;对证据三没有席XX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席XX签字,不予认可。
二、阜阳XX公司、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9)皖102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审理判决确定合同无效的事实;
证据2.席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3.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公司,某1公司以及第一被告关于《田X工程量确认》,证明田X根据工程合同,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证据4.田X工程施工***号房屋图纸,该证据是(2019)皖1024民初70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可以确定田X应当施工的工程量。
田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田X工程量确认》有异议,要具体表明哪些做了,哪些没做。二次结构构造柱全是我做的,包括两栋主楼(***号)圈梁都是我做的,***号楼的屋面做了一部分;对证据四即全套图纸无异议。
庭审中,阜阳XX公司出具加盖“阜阳XX集团二劳务***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田X班组预支明细》,证明田X预支工程款共计XXX元的事实。
田X质证认为,这单独的明细表只有阜阳XX公司盖章,而且还是资料专用章。没有经过田X本人的签字确认,阜阳XX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所以对这个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但认可支付共计530623元,其中包括点工费40663元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阜阳XX公司、席XX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其中“预支11550元系笔误”,认可《补充协商条款》中确认工程款实际支付867900元和支付点工费40663元的事实。
三、本院依法调取了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席XX与田X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和法院依法判决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
田X、阜阳XX公司、席XX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阜阳XX公司、席XX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的申请鉴定后,本院以摇号方式选定安徽XX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安徽XX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了皖方正价鉴(2020)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根据现有资料,位于祁门县“田X承包的祁门***区***楼钢筋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依据《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91719.95元;2.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XX.92元;3.依据工程所在地市场价,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36703.12元。
田X质证认为,对报告单有意见,第二次结构我是做了一部分,对单价67元没有意见,对其他价格都有意见。因为做基础的时候牵扯到塔吊,整个材料都是人工搬运的。因为这个价格在我们圈子里面是没有的,根本就做不出来。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
阜阳XX公司、席XX质证认为,我们有异议。1.关于席XX与田X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既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鉴定机构就不应该再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鉴定;2.对于市场价,我们了解到的价格是低于50元每平方,该鉴定机构认定的市场价价格偏高。鉴定费用5万元是席XX预交的,应根据本案的情况,由双方分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田X提供的书面证据《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补充协议》和点工单等,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有证明力。阜阳XX公司、席XX对田X提供《补充协商条款》证明支付工程款867900元的事实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阜阳XX公司、席XX提供的《田X工程量确认》是阜阳XX公司、铜陵市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和浙江某1有限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阜阳XX公司、席XX是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应当结合全案有关工程量相应证据综合确认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阜阳XX公司、席XX提供由“阜阳XX集团二劳务***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田X班组预支明细》是阜阳XX公司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且庭审后,阜阳XX公司、席XX也明确了该“明细表”中数据有误,该证据形成过程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未得到田X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安徽XX公司出具的皖方正价鉴(2020)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完全符合证据规则,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田X及阜阳XX公司、席XX就该评估鉴定意见中选取其中一项鉴定结论作为其质证意见,均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阜阳XX公司委托席XX与铜陵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郊区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铜陵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郊区分公司将祁门县***项目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阜阳XX公司,工程名称为***项目工程劳务大清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作业概况、期限、质量及安全、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席XX为***项目工程劳务负责人。2018年10月15日,席XX与田X签订《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约定祁门县***项目钢筋工程由田X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还对施工范围及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田X组织人员对祁门县***区***楼的钢筋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23日,席XX与田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席XX每平方米补田X17元。2019年8月8日,席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席XX与田X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案庭审时,经法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皖102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确认席XX与田X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李XX作为阜阳XX公司、席XX的代表,与田X签订了《补充协商条款》,明确已经支付工程款867900元。本案庭审后,阜阳XX公司、席XX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于2020年12月3日以书面形式予以追认。同时,认可已支付点工费40663元的事实。庭审中,田X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阜阳XX公司、席XX已支付工程款867900元,另外点工费已支付40663元,还差13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阜阳XX公司、席XX于2019年12月17日向法院鉴定申请,以摇号方式选定安徽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安徽XX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了皖方正价鉴(2020)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根据现有资料,位于祁门县“田X承包的祁门***区***楼钢筋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依据《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91719.95元;2.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XX.92元;3.依据工程所在地市场价,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36703.12元。依据《点工单》共计13300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计入工程造价。安徽XX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中作出的“特殊说明”第3条,明确:鉴定意见仅为我司(安徽XX公司)根据报告列明的鉴定依据及鉴定范围出具的,本案件应以法庭裁定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席XX预交本案鉴定费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即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田X认为,安徽XX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计算依据了三个标准,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个是补充协议、另一个是市场价。但是为什么我们不主张按照市场价及合同价来执行,而是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理由如下三点:1.根据现有证据,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均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的11月23日,根据签订时间来看,显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更加能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田X所施工的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在进行未完成部分(二次结构)核算时,把二次结构部分完全剔除,但实际上,***楼一层圈梁是由田X班组施工的,二次结构的构造柱也是预制至8层,所以未完成部分面积是达不到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15150.11平方。3.田X班组承包的***地下室范围属于人防,施工难度远超一般楼栋施工,工程量也与一般车库工程量偏差较大,另外在主体基础施工时,塔吊未及时安装,各种材料加工及倒运全靠人工,所以无法以市场价来衡量田X班组施工内容。也是鉴于施工难度较大,所以席XX才会跟田X在原合同50元每平方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增加至67元每平方。综上,因工程的特殊性,田X所付出的成本要高于市场,如果依据市场价来定价工程款的话对田X实属不公平,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所以还请法庭依据补充协议来判决。
阜阳XX公司、席XX认为,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所确定的市场价,与席XX最初与田X签订的合同价相差不大,说明最初的合同价是本着一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的,席XX与田X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是在田X利用停工停电等手段威胁席XX签名,二是该补充协议没有阜阳XX公司的任何授权,该补充协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席XX、阜阳XX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田X所施工的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完工,不存在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本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根据实际施工和施工市场价确定本案价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本院认为,应依据席XX与田X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即安徽XX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中第2条,“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XX.92元”(该结论包含点工费13300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理由及依据:1.阜阳XX公司与铜陵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郊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阜阳XX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席XX作为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与田X个人签订《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席XX与田X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
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席XX与田X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钢筋工)》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对点工费有明确约定外,没有另行协商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安徽XX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中第2条,即“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XX.92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867900元和点工费4066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阜阳XX公司、席XX主张“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根据实际施工和施工市场价确定本案价格”的事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相符合,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阜阳XX公司、席XX也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故对阜阳XX公司、席XX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席XX作为***项目工程劳务负责人与田X签订无效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阜阳XX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委托席XX作为其民事代理人,没有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而席XX又是以项目工程劳务负责人名义作出的行为,足以让他人认为席XX行为就是阜阳XX公司授权行为,故阜阳XX公司对席XX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鉴定费50000元,应依法由田X和阜阳XX公司、席XX共同分担。
案件判决:
一、阜阳XX公司、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田X工程款214237.92元;
二、本案鉴定费50000元,分别由田X承担25000元、阜阳XX公司、席XX共同承担25000元(田X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XX预付的鉴定费25000元);
三、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田X承担1753元,阜阳XX公司、席XX共同承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