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郑XX,女,1964年4月20日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安徽XX律师。
被告:戴XX,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原告郑XX与被告戴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戴XX下落不明,2019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436000元整。
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郑XX在凤凰XX替被告加工工艺饰品,从事其中的一道工序的加工,俗称“打塞”。几年下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总计43.6万元,被告迟X不把所欠的钱还给原告,到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的手段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戴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郑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证明戴XX欠款的事实;3.《付款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戴XX给付郑XX加工费情况;4.2014年至2017年每月加工情况及付款明细,证明郑XX给戴XX加工饰品具体情况、戴XX给付加工费具体情况;5.证人胡XX、宣XX、郑XX等六人的证明,证实为郑XX加工饰品情况;6.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郑XX与戴XX之间关于饰品加工、加工费往来情况。
郑XX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6因无法质证,且属郑XX提交,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将结合已确认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5,该组证据系打印形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为查清欠条的真伪事实,调取了本院(2019)皖1024民初156号案件中,安徽XX公司留存的有戴XX签名材料。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戴XX找郑XX组织人员为其代加工装饰配件(打塞,将珠子孔注入链接物,便于挂接)。郑XX在祁门县凤凰XX租用房子作为仓库,召集员工以每件0.032元、0.03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加工或分配给他人在家庭加工。由郑XX收集包装后,发送给戴XX指定的地点,由戴XX支付加工费用给郑XX。2014年11月的8.8万元加工费当月已结清;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加工费用在5月份已结清,戴XX给付加工费金额有81.83万元。
自2015年5月开始,戴XX不能按月结清加工费,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郑XX加工费为133781元;至2016年12月31日戴XX已结欠加工费为553097元;至2017年7月31日戴XX已累计结欠加工费为436342元。2017年8月20日戴XX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XX加工费(打塞)436000(肆拾叁万陆仟)元整”。郑XX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9年6月3日诉讼至法院,要求戴XX立即支付加工费436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郑XX持有的欠条,能否认定确系戴XX所书写?二是对加工费43.6万元是否符合加工实际情况并给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郑XX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记录看,戴XX自2014年11月开始,直至2017年7月与郑XX有加工业务来往,2017年8月20日戴XX向郑XX出具欠条。结合戴XX在本院其他诉讼案件中留存材料上的签名,通过核实,能够认定郑XX持有欠条的戴XX签名,该欠条签名与留存材料上戴XX签名相一致,欠条为戴XX所书写。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郑X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记录看,双方之间加工饰品的数量较大、品种较多,涉及加工费资金来往数额达280余万元。对郑XX提交的加工饰品具体明细及所欠加工费结算情况,能够证实戴XX所欠加工费43.6万元的事实,与戴XX所书写的欠条相符合。
法院认为:
郑XX按戴XX要求为其加工饰品,戴XX应给付报酬。戴XX在不能按月及时给付报酬后,通过向郑XX出具了欠条方式,确认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戴XX作为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欠债务,对郑XX要求戴XX给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戴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加工费4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