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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8年05月17日 | 发布者:张欢 | 点击:6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事实:吴某与徐某系同乡关系。2004年和2005年,徐某分别向吴某借款6万元和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至2007年上半年,徐某均依约支付利息。2009年1月27日,徐某未支付利息及本金...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吴某与徐某系同乡关系。2004年和2005年,徐某分别向吴某借款6万元和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至2007年上半年,徐某均依约支付利息。2009年1月27日,徐某未支付利息及本金,遂向吴国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款为121200元,按月息1800元施算。自此至2017年,徐某逐年的1月27日均向吴某出具借条,均写明了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结算方法,每年均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期间,徐某数次归还了部分利息,所支付的利息均在借条的借款金额中予以了扣减。2013年的2月7

日、12月11日和2016年8月6日,徐某分别向吴国到出具了书面保证和承诺,内容为保证和承诺归还部分款项或收到工程款后全部还清。2017年1月27日徐某向吴某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为39)2100元,月息1.5%。


律师心得:

  

1、《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2、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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