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办理几点思考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刘彦林
实践中,个别债权人急于得到债务人清偿,而对债务人的后果估计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经其中一个债权人申请该案就有可能被中止执行从而将被执行人的也就是债务人的案件材料移动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如果在同地直接裁定中止执行,对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破产案件进行审查,如果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况,该案件将被终止执行从而进入破产程序。
所以笔者建议,在案件执行中,如果债务人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的应当积极争取和其他债权人协商和解计划,可按已生效的判决按比例逐步得到清偿,从而避免将债务人移送破产法院,一旦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将正式确认无法全面受偿债务的可能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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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