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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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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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公司不分配利润为由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发布者:刘彦林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641人看过

股东以公司不分配利润为由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回顾】

近日,本报社接待辖区内一李姓群众的咨询,该李某为辖区内一公司的股东,李某向本报社反映,称自己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公司成立已经多年,但一直未分配红利,李某现求助于本报社,想了解自己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红利,本报社就该问题走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团的负责人刘彦林律师,刘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多年,以研究公司法专业为主要方向。

【以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接待了本报记者一行,听了本报记者介绍当事人的情况后,向本报记者提供了针对公司股东向公司要求分配利润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专业法律意见。

根据最新的《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享受公司收益的分配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股东的收益分配权如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参与公司收益分配首先需要证明有实际出资,但是否按出资比例来确定分红,全体股东有权另行作出约定,所以本案中李某虽然作为该公司股东,享有分配公司收益的资格,但如何分配,李某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比如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讨论的是股东分红权是否得以支持的问题,因为分红权虽然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的权利,但如何行使,如何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权的范筹,在公司没有就股东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的安排之前,股东如果通过借助外部的司法部门,如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权利,刘律师认为,法院不会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针对公司已经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公司没有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由此,本案中的李某如果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供公司已就利润分配作出的方案或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否则,李某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刘律师向所有参与公司设立或投资的股东们提出建议,为了保障股东收益分配权的实现,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就股东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比例和分配的条件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给予明确,因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纲领性文件,除与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有冲突的以外经全体股东通过并签署对内产生法律效力,为避免一些公司被大股东把持,长期故意不分配收益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时小股东应注意在股东合作协议中或公司章程中明确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在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出现时,小股东可以要求退出,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关于股东退出的具体方案,已经超出本案例的分析范围,不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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