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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

发布者:刘彦林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3日|分类:股权纠纷 |443人看过

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刘彦林 原创

解散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是自益权的体现。如无法律依据,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可以通过协议安排等途径限制和剥夺股东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但为了稳定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维护大多数股东乃至相关方的利益包括债权人利益,在没有出现法定事由情况下,避免股东滥于行使诉权,股东的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应当受到约束,股东究竟该如何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如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前面五种情况任何一种情形的,公司可以解散,但从该条款中并没有直接赋予股东个人可以行使股东解散权,我们注意该条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由公司通过内部程序解散公司,但第(五)项明确是由人民法院在满足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情况时,有权通过司法裁决的形式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为股东单方行使公司解散权找到法律依据,但如何行使公司解散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如果不解散,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四、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如何理解股东行使公司解散权的四个条件,在实践中作为股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实现解散公司之目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原告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满足公司解散的四个条件,如何证明?

首先、股东应当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举证。任何一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股东之间的沟通协调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可能存在的诉讼等,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为解决这一实践中的难题,为各地法院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1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二》从四个方面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一、公司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第二、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三、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第四、从公司法的人合性特点出发,作为兜底条款,即凡是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营管理行为,均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基于前面第一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能化解的,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负举证责任。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当公司发生严重管理困难,在公司重大事项决议时,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已经破坏了公司设立之初人合性的初衷,如果继续存在,必然会损害到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例中如果第一项已经经经法院认定,第二项通过逻辑推理无须由股东再就“重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果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没有经过内部程序,穷尽所有途径,而向法院提出解散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股东权、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损害股东利益、或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董事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个别股东利益、或第二十二条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或第四十条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权利、第七十一条的股权转让、或第七十四条的股权回购、或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股东代表诉讼权、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股东直接诉讼权等,通过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公司在经营期间如果出现一些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首先应当通过内部救济程序和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实施自救,实现公司持续经营之目的,如穷尽所有救济渠道仍无法化解的,且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更大损失的,受损害的股东有权行使公司解散权。

第四、关于提起公司解散权的股东资格条件。根据前面分析,股东如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首先应当享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这一点笔者提示读者引起注意,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的表决权除了法律规定以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所以在笔者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与公司非诉实务当中,将近有三分之二的股东并不清楚表决权和股权的关系,一旦出现表决权争议,有可能股东的部份权利受到限制,有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矛盾激化或冲突,从而打破人合性的状态。所以笔者在此作出提示,一旦人合性的基础遭到破坏,公司的未来将面临着不可预知的危机,有可能出现公司被一纸诉状解散,多年心血将付诸东流。大家清楚一点:表决权就是控制权,同分红权一样是众多股权的其中一个,因为本文探讨的主题是股东解散权的行使,并非股东股权的设计和安排,所以不再展开阐述。

关于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应当如何理解“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是一个股东须满足持有公司表决权的百分之十还是几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的百分之十?这个问题在2005年的公司法第三次修订时仍然没有明确,至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的方法对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表决权百分之十”作出适用解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享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是指一个或多个股东通过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即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多个股东联合所持有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且多个股东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同意解散公司并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

综上,股东行使解散权之诉,是法律赋予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之时通过其他途径均无法化解之时的最后一个救济渠道,但这一救济途径无论是对股东个人还是对其他合作伙伴无异不是一个悲剧。

公司成立之初,任何一个股东都满怀梦想与激情,期待未来的公司能够做大做强,股东不仅可以分配红利,更可以实现自己创业之鸿鹄之志,使自己经营或投资的公司能够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但因为大家对公司这一法人主体的治理结构的法律特殊要求缺乏认识,将公司和股东两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混同,公司设立前没有就各种股权可能发生的后果进行分析和作出详尽安排,公司成立后没有重视对公司章程的系统性设计,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公司纲领性法律文件,导致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出现股东个人意思与公司意思冲突时无脱困之道,无退出之机制保障,最终使创业的梦想变成了泡沫,原本志同道合的友情,最后对薄公堂时,方知当初权利错位!

笔者在法律顾问服务工作中,遇此类事件不胜枚举,令人扼腕叹息,为何以公司股东行使解散之诉权来剖析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之风险或战略之安排,因为处在礼义之邦的国度,相传几千年,以情理作为商业经营之道、建立信任之源。殊不知,因为感情和法律的界限不清晰,或对法律的要求缺乏认知,所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情理维系大家的合作关系,一旦出现利益之争时,感悑将变得不堪一击,最终结局是一损俱损。

最后,笔者建议正在筹划创业的朋友们或已经在公司经营之道上拼搏的有志之士,放慢您的脚步,全面审查自己未来公司的商业模式是否合法合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晰、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备,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有效运行,“行千里路,始于足下”请从源头作好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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