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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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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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欠款纠纷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8日 109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程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某街X号X房

原告:赵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某镇某村6组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黄丽平,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

经营者: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大涌镇某大街某巷X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赵某诉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程某某、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某制衣厂、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程某某、赵某诉称:黄某某以某制衣厂的名义与程某某、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程某某、赵某为某制衣厂负责产品开发和客户开发,分配一定的利润予程某某、赵某。协议签订后,程某某、赵某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终产生的利润,某制衣厂、黄某某给程某某、赵某出具《年终总结单》,确认程某某、赵某分别应得分红金额各为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2月12日,某制衣厂、黄某某支付了赵某10000元,尚欠程某某、赵某70000元。为此,程某某、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某制衣厂、黄某某支付程某某年终分红40000元及利息1490.67元(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某制衣厂、黄某某支付赵某年终分红30000元及利息1118元(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某制衣厂、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2.年终总结算单;3.银行明细。

被告某制衣厂、黄某某辩称:

1、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是某制衣厂与程某某、赵某所以程某某、赵某以黄某某作被告是不适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某制衣厂为本案被告;

2、本案中程某某、赵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第8条不能单独接单必须双方合作经营的约定,程某某、赵某存在违约行为,侵犯了某制衣厂、黄某某的合法权益;

3、协议中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所以退一步来说,即使款项得到法院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也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协议当中程某某、赵某所分享的利润较高,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被告某制衣厂、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客户月结清单。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某制衣厂(甲方)与程某某、赵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1.乙方负责产品开发和客户开发;

2.甲方负责与客户签订生产或加工合同,收取货款,然后进行产品生产;

3.乙方开发的产品和客户所接的单,由甲方负责生产,所产生的纯利润按60%和40%分配,甲方占60%,乙方占40%;

4.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开发费用9000元(赵某4000元,程某某5000元,费用应当月月底发放),开发费用先从总利润中扣除,再分配成60%和40%;

5.甲方负责产品的生产,并控制产品的质量。乙方有跟进货品质量的义务。如果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全单不能出货的情况,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不再有该笔订单的4 0%纯利润分配。(需商谈出现部分质量问题的处理);

6.乙方必须跟客户沟通保证作为生产大货的资料是正确的,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7.甲方需支付乙方开发费用提成,按出货量计算,每条提成人民币o.5元计算;

8.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乙方所开发的客户,甲方不能单独接单,必须甲乙双方合作经营;

9.关于利润分配时间,只要是乙方开发的客户,甲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当天起的一个星期之内分配利润给乙方;

10.双反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无需每日到甲方处报到,无需接受甲方管理,乙方的工作时间与工作方式完全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只需按本协议开发客户,寻求订单;

11.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乙方由于是两人合作,因此每人各持一份,三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由2014年3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在甲方处签名确认,程某某、赵某在乙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2日,某制衣厂向程某某出具年终总结单一份,载明:2014年年终总结程某某应得分红金额人民币40000元,特此总结单存根待结款。同日,某制衣厂向赵某出具年终总结单一份,载明:2014年年终总结赵某应得分红金额人民币40000元,特此总结单存根待结款。上述两份单据均有某制衣厂的财务专用章盖章及黄某某的签名确认,某制衣厂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赵某10000元。

另查:某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某制衣厂与程某某、赵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后,某制衣厂分别向程某某、赵某出具年终总结单,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利润的分配达成共识,故程某某要求某制衣厂支付年终分红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赵某要求某制衣厂支付年终分红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分红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某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户的债务应以经营者财产承担,故程某某、赵某要求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2014年年终分红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4年年终分红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原告程某某、赵某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程某某、赵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程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某街X号X房

原告:赵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某镇某村6组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黄丽平,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

经营者: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大涌镇某大街某巷X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赵某诉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程某某、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某制衣厂、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程某某、赵某诉称:黄某某以某制衣厂的名义与程某某、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程某某、赵某为某制衣厂负责产品开发和客户开发,分配一定的利润予程某某、赵某。协议签订后,程某某、赵某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终产生的利润,某制衣厂、黄某某给程某某、赵某出具《年终总结单》,确认程某某、赵某分别应得分红金额各为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2月12日,某制衣厂、黄某某支付了赵某10000元,尚欠程某某、赵某70000元。为此,程某某、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某制衣厂、黄某某支付程某某年终分红40000元及利息1490.67元(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某制衣厂、黄某某支付赵某年终分红30000元及利息1118元(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某制衣厂、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2.年终总结算单;3.银行明细。

被告某制衣厂、黄某某辩称:

1、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是某制衣厂与程某某、赵某所以程某某、赵某以黄某某作被告是不适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某制衣厂为本案被告;

2、本案中程某某、赵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第8条不能单独接单必须双方合作经营的约定,程某某、赵某存在违约行为,侵犯了某制衣厂、黄某某的合法权益;

3、协议中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所以退一步来说,即使款项得到法院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也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协议当中程某某、赵某所分享的利润较高,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被告某制衣厂、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客户月结清单。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某制衣厂(甲方)与程某某、赵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1.乙方负责产品开发和客户开发;

2.甲方负责与客户签订生产或加工合同,收取货款,然后进行产品生产;

3.乙方开发的产品和客户所接的单,由甲方负责生产,所产生的纯利润按60%和40%分配,甲方占60%,乙方占40%;

4.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开发费用9000元(赵某4000元,程某某5000元,费用应当月月底发放),开发费用先从总利润中扣除,再分配成60%和40%;

5.甲方负责产品的生产,并控制产品的质量。乙方有跟进货品质量的义务。如果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全单不能出货的情况,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不再有该笔订单的4 0%纯利润分配。(需商谈出现部分质量问题的处理);

6.乙方必须跟客户沟通保证作为生产大货的资料是正确的,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7.甲方需支付乙方开发费用提成,按出货量计算,每条提成人民币o.5元计算;

8.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乙方所开发的客户,甲方不能单独接单,必须甲乙双方合作经营;

9.关于利润分配时间,只要是乙方开发的客户,甲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当天起的一个星期之内分配利润给乙方;

10.双反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无需每日到甲方处报到,无需接受甲方管理,乙方的工作时间与工作方式完全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只需按本协议开发客户,寻求订单;

11.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乙方由于是两人合作,因此每人各持一份,三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由2014年3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2月28日。黄某某在甲方处签名确认,程某某、赵某在乙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2日,某制衣厂向程某某出具年终总结单一份,载明:2014年年终总结程某某应得分红金额人民币40000元,特此总结单存根待结款。同日,某制衣厂向赵某出具年终总结单一份,载明:2014年年终总结赵某应得分红金额人民币40000元,特此总结单存根待结款。上述两份单据均有某制衣厂的财务专用章盖章及黄某某的签名确认,某制衣厂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赵某10000元。

另查:某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某制衣厂与程某某、赵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后,某制衣厂分别向程某某、赵某出具年终总结单,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利润的分配达成共识,故程某某要求某制衣厂支付年终分红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赵某要求某制衣厂支付年终分红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分红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某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户的债务应以经营者财产承担,故程某某、赵某要求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2014年年终分红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4年年终分红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原告程某某、赵某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某制衣厂、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程某某、赵某。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